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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9號

公然侮辱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藍君宜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仁德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5號
  被   告 何仁德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11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仁德於民國113年1月7日14時54分許,陪同其配偶前往基
    隆市○○區○○路000號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就醫,因不滿醫護人
    員之處理,在等候病床期間,先在基隆長庚急診室護理站,
    大聲咆哮「讓病人等2個半小時太扯了!」、「沒有尊重病
    人要不要讓病人休息!」、「我有付錢欸!」等言語;復於
    將離開時,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該公共場所向護理人員
    吳○瑄以比「中指」之方式,侮辱吳○瑄,足生損害於吳○瑄
    之名譽。
二、案經吳○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吳○瑄之指訴。 全部事實經過。 ㈡ 被告何仁德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上開客觀之言行。 ㈢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 全部事實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告訴
    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在該急診室咆哮及侮辱告訴人之行為另涉
    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罪嫌;惟查,被告在上
    開急診室大聲咆哮及比中指侮辱告訴人時,係在等候病床期
    間,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之行為已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行
    為。另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係於106年5月10日公布修正,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係
    規定:「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
    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06條第3項則規
    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
    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參諸1
    06年5月10日修正理由略謂: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
    ,而將條文內之「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
    件,足見修正後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旨在將處罰範
    圍擴及原構成要件所無之「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再觀
    之同次修正之醫療法第24條第2項,修正前之規定為:「為
    保障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
    或其設施」,於該次修正時,特別新增「公然侮辱」之要件
    ,修正後之規定為:「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
    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
    業務之執行」,由此立法意旨,益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
    定:「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中之「其他非
    法之方法」,並不包括「公然侮辱」。基於體系解釋,同法
    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將「公然侮辱」列入,乃立法者
    有意之省略甚明。況修正後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之不
    法構成要件中,強暴、脅迫、恐嚇,乃例示規定,均屬妨害
    醫事人員意思自由之方法,並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作為補
    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考諸刑法分則類似立法方式之構成要
    件解釋,該「其他非法之方法」,亦應解為與該例示構成要
    件相同,以具有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之不法內涵之行為態樣者
    為限,公然侮辱係保障個人名譽人格法益,並不具有與脅迫
    、恐嚇之相同不法內涵,自不在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不法
    構成要件範圍,故關於本部分,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原
    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
    ,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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