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8 分鐘讀完 全文 6,23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鄭虹眞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金樺

沈柔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0號、第3956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金樺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柔均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金樺、沈柔均原為男女朋友,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4時11分許,林金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沈柔均,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杰的娃娃屋,見方立杰所管領之扭蛋機擺放在騎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將機車停放附近後,林金樺、沈柔均先後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將扭蛋機後方固定片的螺絲拆除,沈柔均再徒手解開綑綁固定的彈力繩(起訴書原記載使用剪刀將繩索剪斷,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由沈柔均將2台扭蛋機推至停放機車處,與林金樺合力將2台扭蛋機搬上共乘之機車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嗣方立杰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影像,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㈡另於112年11月23日4時20分許,林金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沈柔均,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柳豐門市,見劉璭銓所管領之扭蛋機擺放在騎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起訴書原記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林金樺將機車暫停附近,沈柔均下車至騎樓徒手將2台扭蛋機搬至機車處(起訴書原記載沈柔均持螺絲起子將鎖頭破壞,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詳後述),再與林金樺合力將2台扭蛋機搬上共乘之機車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嗣劉璭銓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影像追查,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及新北市○○區○○路00號尋獲失竊扭蛋機,於遭破壞扭蛋機面板內面採得指紋,經鑑定後與林金樺指紋相符,而悉上情。

二、案經方立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劉璭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金樺、沈柔均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樺、沈柔均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7頁、第24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方立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13偵3956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189至192頁、第235至237頁)、證人即匯豐當舖人員謝錦賢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13偵1980卷第19至2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牌照號碼MPP-9571》、汽機車權利讓渡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證人謝錦賢與被告沈柔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3956卷第23頁、第27至35頁;本院卷第253至263頁;見113偵1980卷第63至64頁)在卷可憑。又告訴人方立杰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6頁),足認被告林金樺、沈柔均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樺、沈柔均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7頁、第24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璭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13偵1980卷第15至17頁)、證人即匯豐當舖人員謝錦賢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13偵1980卷第19至21頁),並有失竊及查獲現場之照片、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失竊物品照片、證人謝錦賢與被告沈柔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汽機車權利讓渡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牌照號碼MPP-9571》在卷可稽(見113偵1980卷第39至64頁、第67頁、第73頁)。再者,警察在遭竊之扭蛋機面板內面採得之指紋,經鑑定後與被告林金樺之指紋相符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41151號鑑定書及被告之指紋卡片在卷可考(見113偵1980卷第395至398頁),足認被告林金樺、沈柔均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於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沈柔均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將扭蛋機2臺之鎖頭破壞後竊取,然證人劉璭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遭竊扭蛋機台2台擺在騎樓,不是固定在現場,可以徒手整台搬走,不需要工具,監視器畫面顯示2人共騎一輛機車到場,前座的人在機車上等,後座的人下車,徒手將2台扭蛋機推到機車旁,沒有看到使用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核與卷附監視器錄影影像照片相符,堪認被告林金樺、沈柔均係以徒手方式竊取扭蛋機,此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事實欄一、㈡所載(見本院卷第241頁),核此更正範圍,尚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金樺、沈柔均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林金樺、沈柔均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林金樺、沈柔均就事實欄一、㈡所為(被害人劉璭銓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見本院卷第241頁),依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此為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本院無庸變更法條。

㈡被告林金樺、沈柔均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金樺、沈柔均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林金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0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91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1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拘役120日、80日,業於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林金樺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尚無科以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林金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㈤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林金樺違犯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被害人方立杰部分),固值非難,惟衡酌被告林金樺坦承犯行並深表懊悔,積極與被害人方立杰和解,被害人方立杰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本院認被告林金樺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懲儆,倘科以加重竊盜罪之最低度刑,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就該次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金樺、沈柔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林金樺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再為本案同質性犯罪,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惟念被告林金樺、沈柔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林金樺於審理期間積極與告訴人方立杰、劉璭銓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265至268頁調解筆錄),顯見其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兼衡被告林金樺、沈柔均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48至249頁)暨其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沈柔均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林金樺、沈柔均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被告林金樺、沈柔均竊取之財物,均未發還被害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考量被告林金樺已與被害人方立杰、劉璭銓成立調解,如有不履行情事,被害人仍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分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並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認就被告林金樺之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至於被告沈柔均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依卷內事證,被告林金樺、沈柔均銷贓後如何朋分未臻具體、明確,復無其他有關犯罪所得實際分配之客觀證據可供參酌,考量本案就被告沈柔均諭知併科罰金宣告刑後,已足衡平未能估算犯罪所得可能影響之刑罰公平性,認沒收犯罪所得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就被告沈柔均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於被告林金樺、沈柔均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未據扣案,核非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㈠ 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林金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柔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林金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柔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