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0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睿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85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沈睿暘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沈睿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0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又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案件之緩起訴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所列情形,緩起訴處分因而遭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1號撤銷,於113年1月22日公告生效。因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 ,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業據聲請書一一列舉甚詳,足堪採認;又被告本案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11年2月8日起至113年2月7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而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期徒刑10月、1年、1年6月),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1號撤銷,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緩起訴處分撤銷自與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相同。而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