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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觀察勒戒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官
    李岳

  • 被告
    謝守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守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254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守長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守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上午11時5分許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 護人室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 頂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 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其採尿送驗,經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瑞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7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應再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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