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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3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李岳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守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守長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守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上午11時5分許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頂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其採尿送驗,經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瑞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7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再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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