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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號

毀棄損壞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簡志龍施添寶藍君宜施又傑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龍杊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113年度基簡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1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4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希望給予宣告緩刑機會等語。

三、本案公然侮辱犯行可罰性之審酌依原審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因與告訴人間之裝潢糾紛,即在基隆市○○街00巷00號建物鐵門張貼書有「賴帳25号3F~4F崔先生沒錢還敢請我裝璜」、「驗收完成工程款不付屢次都不理有問題也不叫我去看賴也不回真是無恥到家」等紙條,顯見被告故意侮辱告訴人之起因,係對於雙方之裝潢糾紛心生不滿所為,則依被告之表意脈絡,係在表明追討裝潢款項之意,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故於本案中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並無基本權衝突時應退讓之必要,是被告故意發表上開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第4號判決意旨無違,而得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處罰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53號、第409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判決業經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處理契約糾紛,反以上開違法之方式攻訐告訴人崔森勝,所為甚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為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受辱之程度、毀損之物品程度及價值;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另衡酌被告自事發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情狀較原審判決時有何改變,綜合上述情狀,本院認不宜逕予宣告緩刑。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或給予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星汝、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杊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7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龍杊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之犯意
    ,」,應予補充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6時
    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龍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誹謗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處理契約糾紛,反以上開違法之方式攻
    訐告訴人崔森勝,所為甚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為客觀行為
    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受辱之程度、
    毀損之物品程度及價值;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156號
  被   告 林龍杊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龍杊與崔森勝2人就門牌號碼基隆市○○街00巷00號建物裝
    潢事宜有所糾紛,詎林龍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
    及毀損之犯意,在基隆市○○街00巷00號建物鐵門張貼書有「
    賴帳25号3F~4F崔先生沒錢還敢請我裝璜」、「驗收完成工
    程款不付屢次都不理有問題也不叫我去看賴也不回真是無恥
    到家」及「懇請認識崔先生的人或三F的人跟我聯絡定當面
    謝禮裝璜老板林生0000000000」等文字之紙張3張,使來往
    該處之不特定人均可見聞,足生損害於崔森勝名譽,並使崔
    森勝自行撕下上開紙張時,因林龍杊使用白膠張貼,使該鐵
    門外漆因而剝落,使該鐵門外漆喪失美化功能。嗣經崔森勝
    發覺,報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崔森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之被告林龍杊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崔森
    勝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證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第354條之毀損其他器物罪等罪嫌。被
    告以1犯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
      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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