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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顏偲凡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葉紹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紹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葉紹聆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內部性界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犯罪間罪質之異同,並衡酌各犯罪時間相距之長短、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68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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