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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李岳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妏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妏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林妏嬰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該罪名,經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至3之所示,且均案經確定;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尚未執畢;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妏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交通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0,000元)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21日 110年12月21日 111年7月26日至111年8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8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8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0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17號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17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6日 111年10月6日 112年11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17號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17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5號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12日 111年12月12日 112年11月15日 得否 易科罰金  是 是 否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20號(編號1至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執畢)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20號(編號1至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執畢)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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