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即
具 保 人 陳奐宇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奐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陳奐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裁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交保候傳,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7日繳納在案(本院刑保工字第26號收據),現該案業經發監執行,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即具保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0,000元,由被告即具保人於111年7月7日繳納現金30,000元後予以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卷可查。嗣被告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被告業已於113年8月13日入監執行前開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則被告為具保人之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30,000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