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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李岳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學文
選任辯護人
黃暐程律師

鍾欣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39、9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學文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張學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學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罪;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㈣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論以一竊盜罪、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四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恐嚇取財犯行,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壓力,以寄送恐嚇信及放置汽油罐之方式,欲向告訴人何俊良、葉明哲索取財物,且為避免遭查緝,又破壞拆卸山海觀社區內可能拍攝其身形之監視器後竊盜得手,復於恐嚇取財未果後,丟擲汽油彈燒燬告訴人柯俊秀之自用小客車,不僅造成告訴人等身心受創,亦造成財產損失,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其行為殊屬不該。被告雖稱因罹患癌症及精神疾病,然自始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況以被告行為時尚知以塑膠袋套住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以隱匿其行為,可認被告並非臨時起意,而係預謀已久,而丟擲汽油彈之行為具有高度危險,若延燒至民宅則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重大危害,故即便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何俊良、何俊秀、葉明哲、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本院認仍不宜輕判,兼衡被告自陳之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影音版權發行及司機,家中有母親、配偶及弟弟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39號
                   113年度偵字第9341號
  被   告 張學文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9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學文因經濟壓力,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0月3日前某日,撰寫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恐嚇信1封,
    寄送予炭井臭豆腐店店主何俊良後,又於113年10月3日凌晨
    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炭井臭豆腐店前,將裝有汽
    油罐1瓶、水2瓶之塑膠提罐放置在炭井臭豆腐店前洗手台上
    ,以此方式著手對何俊良恐嚇取財。
 ㈡張學文為避免遭查緝,竟基於毀損、竊盜之犯意,於同(3)日
    晚間11時3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山海觀社區庚棟大
    樓,將前開恐嚇信中所提及,指示何俊良交付勒索款項處所
    信箱周圍所裝設之社區監視器破壞拆卸後,攜帶返家而竊取
    得逞。
 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3)日
    晚間11時24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BOSS咖啡廚房餐廳前,將裝有汽油罐1瓶、水3瓶
    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恐嚇信1封之黑色塑膠袋,放置BOSS
    咖啡廚房餐廳店門口,以此方式著手對BOSS咖啡廚房餐廳店
    主葉哲明恐嚇取財。
 ㈣嗣因張學良向何俊良勒索財物未能得逞,竟接續前揭恐嚇取
    財之犯意,並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13年10
    月6日凌晨3時29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炭井臭豆腐店前,扔
    擲汽油彈燒燬柯俊秀停放在該店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以此方式對何俊良著手恐嚇取財,並致生公共
    危險。
二、案經何俊良、山海觀社區副總幹事陳楷心、葉哲明、柯俊秀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學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何俊良、陳楷心、葉哲明、柯俊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13/10/3、6公共危險案」時序表1份暨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恐嚇信翻拍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燒燬現場照片1組、扣案監視器鏡頭1支 證明被告本案犯罪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
    燬他人所有物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以
    一行為對何俊良恐嚇取財,及放火燒燬柯俊秀之自用小客車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放火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之毀損、竊盜犯行間,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亦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而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竊盜及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等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扣案監視器鏡頭1支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
    告訴人陳楷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恐嚇信內容 1 何先生恭喜你9月29日星期天有開店,我限你10月6日星期六晚上12點將17萬投到基隆市○○街00號9樓信箱,老大說了每星期加一萬,一樣要提醒妳如果不照作(做)或報警後果自付(負),我們公司每天都會有人經過你的店,老大說了,如果你把這事辦好了,決不再找你麻煩,將來如果有人向你收保護費之類的,在你的門口放一顆紅桌球,我們會派小弟跟你連絡幫你處理,不另外收你錢,想清楚這件事,不可以跟其他人說,切記。祝你生意興隆。 2 老板你好恭喜你開店多年生意興龍請看請楚下面指示: 1.不準報警 2.請在10月7日星期一晚上12點整,將15萬(元)投到基隆市○○街00號7樓信箱,如果想繼續開店,就按照指示,每延一星期加一萬,我們可以等,除非你不開店,不然你有客人就炸掉你的店。 3.一次性15萬不會在(再)找你店麻煩  先送你一個小禮物,我們公司說話算話,如報警一切後果自行承擔,此事勿與任何人商量。祝你生意日日蒸上,同心會敬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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