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周霙蘭
- 被告施丞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丞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丞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附表編號2上偽造之「臺灣証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壹枚、「陳榮華」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施丞祐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梁朝偉」、LINE暱稱「楊芊芊」、「賴憲政」、「瑞泰客服中心NO.166」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芊芊」、「賴憲政」、「瑞泰客服中心NO.166」向蔡日炎佯稱:需先儲值現金至APP,方能領取獲利 ,可派專員前往收取云云,然因蔡日炎前已多次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施丞祐於113年1月31日13時2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巷0弄00號,假冒瑞泰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瑞泰公司)外務專員名義,向蔡日炎收取現金50萬元,並於前1日(即30日)傳送含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偽造文件之檔案予施丞祐,由施丞祐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出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再由施丞祐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 作證,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蓋有偽造之「臺灣証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 及由被告偽造「陳榮華」署押1枚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載明113年1月31日繳納現金儲值50萬元)1紙予蔡日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瑞泰公司、陳榮華, 惟因蔡日炎前已發覺此情為詐騙而通知員警到場埋伏,即由警當場逮捕施丞祐,致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蔡日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證人即告訴 人蔡日炎於警詢時之陳述,於本案被告施丞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至證人蔡日炎所為未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述內容,本院自得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證據。 二、本案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見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被告及檢察官亦均未對此有所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丞祐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日炎之證述相符(113年度偵字第959號卷第17-19、187-191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所示扣案物照片、告訴人所提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保密條款合約等件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21-25、33、37-39、193頁; 本院卷第61-85頁),並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於000年0月間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取款工作,該集團中LINE暱稱「楊芊芊」、「賴憲政」、「瑞泰客服中心NO.166」之人則以LINE與告訴人蔡日炎聯繫,詐騙告訴人,嗣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梁朝偉」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提出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取信告訴人,可知本案集團在招募成員、施用詐術、收取款項等節,均由不同成員負責,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有結構性之組織,且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情狀、遂行詐欺犯行之手段觀之,亦堪認該詐騙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 (二)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000年0月間稱加入Telegram暱稱「真大」等人所組成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車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號1572號判決確定在案(參同上偵卷第51-65頁;本院卷第9-1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而該案犯罪時間為「111年4月」與本案犯罪時間(113年1月)相隔1年9月,且被告供稱:本案是在000年0月間加入暱稱「梁朝偉」所屬集團,與伊在000年0月間所加入暱稱「真大」所屬集團是不一樣的,自從桃園案件被查獲後,伊與「真大」集團就沒有聯繫等語(本院卷第110頁),足徵被告本案 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000年0月間所加入及詐欺集團,分屬不同犯罪組織集團,依上說明,被告之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又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透過被告向其取得50萬元,而被告若依其犯罪計畫將所領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實已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定義。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向告訴人施詐,被告亦已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財物,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有所警覺,未陷於錯誤而報警處理,是告訴人之財物在被告前往領取之時均在警方控制之下,無論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從對該等財物有任何管理、處分之可能,既未能進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之實力支配,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屬未遂。 二、核被告施丞祐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2所示「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証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陳榮華」署押,及於附表3所 示「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臺灣証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附表2所示之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 文為「臺灣証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各1枚,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偽造「瑞泰公司」之 印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騙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從頭到尾均有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意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擔任車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其餘成員彼此間,雖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已可預見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則知悉所收取之款項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騙而來,而分擔前揭工作,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應足認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直接或間接之聯絡,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共同犯罪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Telegram暱稱「梁朝偉」、LINE暱稱「楊芊芊」、「賴憲政」、「瑞泰客服中心NO.166」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本案犯行均自 白犯罪,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再轉交款項,而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幸告訴人已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未受損害,被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並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及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整體犯罪計畫中,主要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之參與程度,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無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卷第118頁;同上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及素行(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瑞泰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已 交予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及詐欺集團等人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收據上偽造之「 臺灣証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陳榮華」署押各1枚,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 書,為被告所有,然尚未行使,核屬犯罪所生之物;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則係被告所有,為取信告訴人所用,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係被告所有, 作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罪使用,均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1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梁朝偉」說向告訴人取款的這一天結束後,會跟伊結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8頁),然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當場遭警逮捕查獲,難認已取得報酬,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從而,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扣案附表編號5之現金6300元為被告所有,非被害人所有, 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卷第111頁),編號6高鐵車票3張 ,則與本案犯罪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工作證8張 偵卷第21-25、37頁 2 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臺灣証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紅色印文各1枚、「陳榮華」署押1枚) 偵卷第21-25、39頁 3 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臺灣証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 偵卷第21-25、37頁 4 廠牌APPLE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偵卷第21-25頁 5 現金新臺幣6300元 偵卷第21-25頁 6 高鐵車票3張 偵卷第21-25、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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