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逸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87號、第5870號、第8247號、第8601號、第10445號、第1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逸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逸凡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至臺北市大同區市○○道○段000號臺北轉運站,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及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帳號及密碼,面交予LINE暱稱「阿聖」之人,以此方式將本案玉山、台新帳戶交付「阿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玉山、台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鄧玉美、吳順德、林溢鈁、謝宜均、林宜樺等人施行詐術,致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經鄧玉美、吳順德、林溢鈁、謝宜均、林宜樺分別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鄧玉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吳順德及林溢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謝宜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林宜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及經謝宜均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逸凡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係上網辦理貸款,因對方稱要查看信用評分及帳戶金流之故,才會提供自己帳戶存摺、帳號、密碼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間之某時點將其所申辦本案台新帳戶、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暱稱「阿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蔡逸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蔡逸凡)附卷可資佐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87號卷第47-52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0號卷第25-29頁、本院卷第77頁)。而告訴人謝宜均、鄧玉美、吳順德、林溢鈁、林宜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宜均、鄧玉美、吳順德、林溢鈁、林宜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66號卷第39-42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01號卷第24-25頁、上開5687號偵卷第29-30頁、上開5870號偵卷第7-8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47號卷第9-11頁、第13-14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68號卷第15-23頁),且有告訴人謝宜均提供之交易記錄影本、與詐騙集團對話記錄、交易記錄截圖、告訴人鄧玉美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吳順德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嘉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影本1 份、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宜樺提供之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對話記錄截圖存卷可查(見上開他字666號卷第45-137頁、第285-321頁、上開5687號偵卷第59頁、上開5870號偵卷第35頁、第37頁、第68頁、第71-76頁、上開13068號偵卷第39頁、93-101頁、第103-21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台新帳戶、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時,時已33歲,且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長達16年,也曾經辦過貸款及車貸,其並非全無社會經驗或貸款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於其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等情,應知之甚詳。
⒉被告供稱在Facebook中看到貸款廣告,加對方LINE之後以LINE跟暱稱「阿聖」之人聯繫,對方說要看我的信用評分及帳戶金流,並要我提供提款卡跟密碼,所以才將上開帳戶約在台北轉運站面交給「阿聖」等語(上開5687號卷第156頁),足見被告與對方原係透過LINE聯繫,僅於面交時有一面之緣,在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尚有所存疑之情況下,被告實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案帳戶後,會作為何種用途使用,亦無從確認對方陳述之真實性。參以被告自承有辦理玉山銀行、車貸等貸款之經驗,知悉未曾有辦貸款需交付帳戶資料之情事等語(本院卷第78頁),堪認被告在本案之前,已知辦理貸款之正常程序及情狀,亦對於申辦貸款應具備之資格與條件知之甚詳。被告於行為時已有一定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已如前述,且其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面對他人以各種理由要求提供帳戶時,更應謹慎、多方查驗,以免自身金融帳戶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再依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資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人保、抵押,反而要求申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而被告未提供足額擔保,對方亦未詳加詢問或調查與被告還款能力相關事項,也未說明授信審核内容、核貸流程等細節事項,已悖於金融貸款常規。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申貸經驗,可知悉對方所說為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之經過明顯不合常理,自難謂僅憑對方所言即認定被告有何合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既已知悉自身為信用空白、難以辦理銀行貸款,然卻聽信對方宣稱「查看信用評分、帳戶金流」之說詞,輕率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所為除違背自己辦理貸款之經驗外,亦與常情不符,自難認有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正當理由。是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使用,復就要求帳戶之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付之闕如之情況下,僅為圖方便辦理貸款之機會,枉顧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無法提出任何年籍資料之對方,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供其將轉入帳戶內之款項再行轉出而掩飾來源去向,益見被告所為悖於常情,且對於即使是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匯出洗錢亦不以為意。承上各節交互以觀,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認之心態,即屬間接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無足採。
㈢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匯轉,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轉匯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帳戶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匯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匯轉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玉山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其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並經該集團成員匯轉,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知悉密碼功能即在匯轉帳戶內金錢,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匯轉特定犯罪所得,藉由被告名義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從而,被告將本案台新帳戶及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容認他人持以收受、匯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義之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台新帳戶及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阿聖」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匯轉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台新帳戶、玉山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該當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台新帳戶、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向告訴人鄧玉美、吳順德、林溢鈁、謝宜均、林宜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其行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之犯後態度,又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業、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弟弟同住,月入約3、4萬元、家境勉持(本院卷第106頁)暨刑法第57條所有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洗錢並未獲得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輾轉匯入本案台新帳戶、玉山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騙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玉山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經扣案,參以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調查、執行程序,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證據所在卷頁 1 鄧玉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某時許,以LINE邀請告訴人鄧玉美下載瑞傑金融投資軟體,並向告訴人鄧玉美佯稱:投資飆股,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鄧玉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112年1月13日14時59分 100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①112年1月16日告訴人鄧玉美警詢筆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87號卷第29-30頁)。 ②鄧玉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上開5687號偵卷第59頁)。 2 吳順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日,以LINE邀請告訴人吳順德加入瑞傑、嘉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群組以申購股票投資,之後即向告訴人吳順德佯稱:帳戶遭凍結,需匯款解除云云,致告訴人吳順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112年1月11日13時13分、 112年1月12日14時43分 325萬783元、 48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①112年1月16日告訴人吳順德警詢筆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0號卷第7-8頁)。 ②嘉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見上開5870號偵卷第37頁)。 ③告訴人吳順德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上開5870號偵卷第35頁)。 3 林溢鈁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LINE邀請告訴人林溢鈁下載瑞傑金融投資軟體,並向告訴人林溢鈁佯稱:投資飆股,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溢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112年1月13日14時57分 30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①112年1月16日告訴人林溢鈁警詢筆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47號卷第9-14頁) ②林溢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上開8247號卷第68頁) 4 謝宜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某時許,以LINE邀請告訴人謝宜均下載瑞傑金融投資軟體,並向告訴人謝宜均佯稱:投資飆股,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謝宜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112年1月16日12時30分 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①112年3月20日、112年4月20日告訴人謝宜均警詢筆錄、112年8月17日告訴人謝宜均偵查筆錄(見本院8601號卷第24-2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66號卷第39-42頁、第285-321頁、第327-333頁)。 ②謝宜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上開他字666號卷第31頁)。 ③告訴人謝宜均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上開他字第666號卷第45-137頁)。 5 林宜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上旬,以LINE邀請告訴人林宜樺下載瑞傑金融投資軟體,並向告訴人林宜樺佯稱:投資飆股,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宜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112年1月13日10時30分許 50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①112年1月30日告訴人林宜樺警詢筆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68號偵卷第15-23頁)。 ②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1紙(見上開13068號偵卷第103頁)。 ③告訴人林宜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上開13068號偵卷第105-20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