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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
    藍君宜

  • 被告
    翁聖皓鐘羿智林俊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聖皓 鐘羿智 林俊逸 選任辯護人 韓瑋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鐘羿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林俊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官圓丞(另行通緝)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前某時加入由李 青宸(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暱稱「蝶王」、「Marco」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 南部地區車手頭,招募鐘羿智、翁聖皓、陳信瑞(原名陳明,另行通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鐘羿智、翁聖皓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15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判決,非本件審理範圍 ),將其所有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用以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使用,並掌控鐘羿智、翁聖皓、陳信瑞等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復依李青宸之指示,轉匯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或通知鐘羿智、翁聖皓、陳信瑞領款、轉匯, 再將其與鐘羿智、翁聖皓、陳信瑞等人所提領之款項上繳李青宸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 二、林俊逸可預見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申辦並非難事,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若再予以轉匯或為提領轉交他人之舉,極可能為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官圓丞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1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銀行帳戶提供予官圓丞,容任官圓丞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並依官圓丞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金額轉交官圓丞收受,由官圓丞上繳至李青宸或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於110年1月20日某時,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小羽吃不飽」、自稱「李民羽」,向趙翌先佯稱:可依指示操作平台投資賺錢云云,致趙翌先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再將詐欺贓款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由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提領現金或由該集團某成員繼續將款項轉帳至「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及「第五層帳戶」後由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予以提領,以此方式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趙翌先發覺有異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翁聖皓固曾爭執被害人趙翌先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被告陳信瑞、官圓丞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3頁、本院卷三第118頁);被告林俊逸之辯護人亦爭執被告陳信 瑞、官圓丞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82-283 頁、本院卷三第118頁),然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不再 爭執(本院卷三第335、338-339頁),另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信瑞、官圓丞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拘無著,惟其等前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係於一問一答之情形下所為,未見有何受外力干擾而有違法取證之處,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 之規定,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公訴人、被告翁聖皓、鐘羿智、林俊逸(下稱被告3人)及被告林俊逸之辯護人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鐘羿智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羿智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三第116、328、339頁)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官圓丞於110年9月7日警詢之供述(偵1558卷一第251-263頁)、被害人趙翌先 於警詢之指訴(他564卷第13-1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0年3月1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00000311號函檢附林韋辰向該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韋辰富邦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558卷三第15-19頁)、被告官圓丞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官圓丞永豐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偵1558卷一第301-30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25703號函檢附 被告鐘羿智向該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鐘羿智中信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558卷一第341-358頁)、提領影像(偵1558卷一第33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鐘羿智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翁聖皓部分 (一)訊據被告翁聖皓固不爭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聖皓永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聖皓中信帳戶)為被告官圓丞掌控,及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匯出款項,相關款項金流並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方式層轉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這些錢都是虛擬貨幣交易的錢,因與陳信瑞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將款項匯入陳信瑞台新銀行帳戶。官圓丞提供DF平台給我使用,初期的確可以操作這個平台,是警察告知我這是假的,我才知道這個平台是李青宸在操作的。我不知道是李青宸在幕後操作,我第一次從事虛擬貨幣,都是官圓丞教我的,我不知道到我的帳戶的錢來源為何,都以為是虛擬貨幣,主觀上沒有詐欺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事實三、所示時間、詐騙方式對被害人趙翌先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江岷栩向彰化商業銀 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岷栩彰銀帳戶)之事實,有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他564卷第13-16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9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2417號函檢附之江岷栩彰銀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偵1558卷二第333-350頁)在卷為證,故被害人 確實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並將部分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江岷栩彰銀帳戶內,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嗣該等詐欺贓款再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路徑層轉至第二 層至第五層帳戶後,由被告陳信瑞提領等情,有被告翁聖皓於110年10月12日警詢之供述(偵1558卷一第113-119頁)、被告陳信瑞於110年9月24日警詢之供述(偵1558卷一第163-175頁)、翁聖皓永豐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偵1558卷一第131-13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25703號函檢 附之翁聖皓中信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558卷一第137-14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10日台新作 文字第11014467號函檢附之陳信瑞向該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信瑞台新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558卷一第195-19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0597號函檢附陳信瑞向該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信瑞中信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558卷一第201-210頁)、提領影像(偵1558卷一第187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害人將該等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江岷栩彰銀帳戶)後,在當日立即層層轉匯至被告翁聖皓、陳信瑞名下之銀行帳戶,並且在入帳後隨即提領殆盡,足認被告翁聖皓確實轉匯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 2.另案被告李青宸於111年3月23日警詢中供稱:我負責金流,是水房的負責人,我會先購買一些人頭帳戶當作第1車 ,並且負責操作第1車的網路銀行轉帳給第2車,至於第2 車之後,就是請官圓丞幫我管理團隊,官圓丞找了許棣程、陳信瑞、李國郡等人當第3車、第4車及提領車手,他們轉帳、提領出來的錢都會先繳給官圓丞,再由官圓丞派員送錢到我指定的處所給機房的幹部,我負責就金流部分抽成0.5%,水房幹部官圓丞及其他水房成員(他們自行分潤 )是1.2%,官圓丞是負責向我彙報李國郡、陳信瑞、許棣 程、黃文男、翁聖皓、鐘羿智、張晶琳、謝玉琳等人的提領及轉帳狀況等語(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11170786500號卷一第9-11頁);復於另案111年3月23日、111年6月7日偵 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官圓丞是南部的車手團,自帶2層,他掌控車手的銀行帳戶,至於要轉到哪一層,由官 圓丞自己決定,等他們領錢出來之後,才交由官圓丞上繳給我或「MARK」,而我是以買賣虛擬貨幣的說詞跟官圓丞說,至於官圓丞有無採信,這不用去戳破,而官圓丞也是以同樣的話術去告訴其下的車手,但官圓丞他們應該知道實際上就是以領錢的方式來獲取報酬,而官圓丞這一團是不會操作虛擬貨幣,所以官圓丞及其旗下的車手都沒有實際操作平台下單,因此不會有即時上傳平台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都是透過後製產生等語(本院卷二第623-639頁 );共同被告官圓丞於另案111年3月30日偵訊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我一開始跟李青宸合作,就不會操作DF平台,我只負責依照李青宸的指示叫下面的車手去提款,獲利就以提款金額的0.3%計算,每日都要跟李青宸對帳,例如 我們收到的款項是新臺幣(下同)261萬,但李青宸跟我 們說進帳應該是265萬,有落差時,就要開始拉網銀對帳 等語(本院卷二第175-179頁);被告翁聖皓於另案110年12月14日警詢時供稱:我跟官圓丞一起跟幣商合作,但是幣商都是官圓丞在聯絡的,所以我會把錢領出來交給官圓丞處理;如果是跟幣商合作的款項,我就會領出來交給官圓丞,我從中獲取中間的差價;我幫別人調幣是沒有獲利,能夠拿到獲利的都是要幫官圓丞把錢領出來的才能拿到等語(本院卷二第63、65-66、71頁)。是以共同被告官 圓丞無實際操作其所稱DF平台,從事乃自帳戶內轉匯或提領款項上繳,並以轉匯或提領金額總數計算報酬,被告翁聖皓亦需將錢領出來交給官圓丞後始能獲利,顯與投資虛擬貨幣之常情不合,反而符合一般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項之常態。 3.實務上因詐欺案件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受騙上當,立刻報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無法追回,因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份子提領入戶贓款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盡快將款項提領殆盡或立即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之風險情形。細繹附表三編號1 所示被害人之款項從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翁聖皓永豐帳戶後,被告翁聖皓、陳信瑞之交易模式為一有人將錢匯入,其就會立刻將錢轉匯或提領而出,隨時處於待命之狀態,益徵其等應有特意預留一定時間待命方可能如此流暢相互配合;而衡諸金融機構辦理儲匯業務之常情,他人所匯款項一旦入帳,通常僅持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人可得提領,且既知應提領款項之總額,應一次予以提領完畢即可,不須大費周章分批提領,更徵其等層轉、提款而匯出款項之情狀悖於常情殊甚,更與一般虛擬貨幣投資之交易模式未合。 4.被告翁聖皓於另案110年11月22日警詢時明確供稱:我怕 被銀行風控(風險控管)而圈存,所以一有大筆金額,我都會先領出來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84號卷一第451頁);於110年12月14日警詢時供稱:我通常都會把錢轉到我中信、國泰的帳戶,以免風險管控的問題,導致錢遭圈存;我帳戶交易金流有非常多小額匯款,因為我在測試帳戶是否遭圈存,透過小額轉帳的方式,來看帳戶的可使用額度以判別帳戶是否可以正常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62-64頁),且被告官圓丞於另案110年12月14日警詢中更供稱:我怕進來帳戶的錢會被銀行圈存,如果當日要上繳給幣商的錢被圈存,我們就得賠償被圈存金額的0.02%給對方,因此我們也會透過小額匯款方式來確認帳戶有無遭圈存等語(本院卷二第132、130頁)。參以被告翁聖皓於本案發生時均係具有智識且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銀行施行圈存或風控之意義,倘匯入被告翁聖皓帳戶之資金來源確為正當買賣虛擬貨幣之款項,被告翁聖皓何以擔心資金遭銀行風控、圈存,而必須在款項一入帳後立即轉匯殆盡,可見被告翁聖皓明知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屬來源不明之贓款,若無立即轉匯即可能遭銀行圈存而無法匯款,等同實際行詐騙集團之車手隱匿贓款去向之犯行,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而附表二之被害人所遭詐欺之款項,業因經被告翁聖皓、陳信瑞之轉匯、提領,並交付上游,渠等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已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堪可認定。 (三)被告翁聖皓以轉匯款項係用以「虛擬貨幣」交易資為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如下: 1.泰達幣是一種利用區塊鏈密碼學技術,進行過「加密」的虛擬貨幣,有著去「中心化」、「透明化」(指加密貨幣無需中央銀行或政府等第三方協助,就可以完成交易,且每1筆交易,都是以區塊鏈的形式公開發布。換言之,可 以隨時隨地都可以查看任何一筆交易)且交易紀錄「無法篡改、更改」之特性。而買賣泰達幣最重要的不外乎是「虛擬貨幣錢包」(Wallet),其作為存放、發送和接收虛擬資產的數位載體,換言之,沒有錢包就無法收付虛擬貨幣。因此,投資虛擬貨幣的第1步是需要先擁有錢包(無 論是熱錢包【Hot Wallet】和冷錢包【Cold Wallet】, 形式有硬體錢包【Hardware Wallet】等),始得以操作 買賣,此應為所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人所應知悉之事。然觀之被告翁聖皓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偵1558卷一第127-128頁),除無顯示「錢包」地址外,其於第一時 間接受調查時,並無法提出其從事泰達幣之完整交易紀錄,且於110年10月12日警詢時竟供稱:我沒有對方的電子 錢包地址,因為是在DF平台內,所以在平台操作即可(偵1558卷一第117頁),遑論其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均 屬事後偽造(詳後述),顯與前開虛擬貨幣交易之特性相違背,是被告翁聖皓辯稱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已不足採信。 2.被告翁聖皓辯稱附表三編號1所示均為虛擬貨幣交易的錢 ,因與被告陳信瑞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將款項匯入被告陳信瑞台新銀行帳戶云云,惟觀被告翁聖皓於110年10月12日警詢所述,其先供稱112年1月21日16時36分江岷栩彰 銀帳戶匯款22萬8千元至翁聖皓永豐帳戶內之原因為「有 人向我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偵1558卷一第114頁), 然該筆款項旋於6分鐘後自翁聖皓永豐帳戶匯至翁聖皓中 信帳戶,就此被告翁聖皓供稱係因「陳信瑞跟我調虛擬貨幣,我的中國信託銀行有綁定陳信瑞的約定帳戶,所以才轉帳到翁聖皓中信帳戶」(偵1558卷一第114頁),嗣該 筆款項再於1分鐘後自翁聖皓中信帳戶匯至陳信瑞台新帳 戶之原因,被告翁聖皓供稱係「我向陳信瑞購買虛擬貨幣」(偵1558卷一第114頁),後又改稱「22萬8千元約等同8201顆泰達幣,我於DF平台將8201顆泰達幣給陳信瑞」(偵1558卷一第116-117頁),則被告翁聖皓辯稱係與被告 陳信瑞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乙節,究竟係被告陳信瑞需向其購買虛擬貨幣?還是其向被告陳信瑞購買虛擬貨幣?其辯詞顯有前後不一致且矛盾之情。再者,就上開交易過程之獲利乙節,被告翁聖皓供稱:獲利每天都不一樣,價差約1千元至2千元(偵1558卷一第117頁),然觀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金流,被告翁聖皓係將自江岷栩彰銀帳戶獲得之款項全數轉匯至陳信瑞台新帳戶,並無從中賺取價差可言,且被告翁聖皓於另案110年12月14日警詢時係供稱:我幫 別人調幣是沒有獲利(本院卷二第71頁),又於本院審理供稱:我沒有領到犯罪所得,我還虧錢(本院卷三第341 頁),則被告翁聖皓就其所辯本案與被告陳信瑞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乙節,究竟係有賺取價差?或未獲利?抑或虧損?說詞反覆且矛盾,況被告翁聖皓在無擁有前開所述「錢包」之前提下,顯然已不可能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其前開所辯,已難以採信。 3.另案被告李青宸於111年3月23日警詢中供稱:我擁有「MNS」、「DF」虛擬貨幣平台之後台權限,我可以修改這些 平台的交易紀錄、會員註冊;「DF」交易平台是我去買來的,我買來的目的,是為了詐騙款項的金流、製作虛擬交易紀錄,用來面對警方傳訊時使用等語(高市警刑大偵1 字第11170786500號卷一第10-12頁);111年3月23日偵訊時則結證稱:我一開始跟官圓丞說要做虛擬貨幣買賣,一開始我真的有用DF平台打幣給他,但因為我經驗不足,過年前後,我就跟官圓丞說,你先去領錢,我也沒有實際打幣給他,也因為這樣,所以我才有張瑞麟來當小幫手;我拆給他的利潤是提領金額的1.2%,但他怎麼跟下面拆我就 不知道;我為了補官圓丞那邊的資料,官圓丞幫我請了陳靖樺幫我整理交易明細等語(本院卷二第627-628頁), 核與另案被告張瑞麟於111年6月14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我看到銀行交易紀錄的備註,我就知道DF平台上的這些交易明細都是假的,而我看DF平台上都沒有真實的交易紀錄,李青宸說要製作筆錄時才需要製作虛擬貨幣的交易明細,隨身碟裡都是李青宸給我的資料,裡面還有「發生當下應對流程」的檔案,是要提供給去做筆錄的人用的等語(本院卷二第563-567頁)大致相符,且依另案被 告張瑞麟遭扣案之隨身碟內容,其中開啟後有9個資料夾 ,檔名分別「一車」、「二車」、「帳號」、「教學」、「現金買幣」、「買幣公文」、「檔案」、「雜」、「筆錄照片」等,點入「一車」資料夾中,可以見到第1層車 手魏士硯、邱書廷及凃建良之資料,在點進去則可以看到渠等帳戶之交易明細;「二車」資料夾中,又分為「DF」、「MNS」資料夾,再點入「DF」資料夾後,官圓丞、鐘 羿智、許棣程、陳信瑞、鄭博仁即於「DF」資料夾中內之「綠色」資料夾內,其中有官圓丞、鐘羿智、許棣程、陳信瑞、鄭博仁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另在「帳號」資料夾內的「樺專用1」則有官圓丞、鐘羿智、翁聖皓、許棣程 、陳信瑞、李國郡、黃文男、林俊逸、謝玉琳、蔡素妤等人之用戶名、登入密碼、「中轉或三車」、銀行帳戶、資金密碼及價位之EXCEL檔,「教學」資料夾內,則有「DF 交易所資料繳交範例」、「發生當下應對流程」、「製作筆錄應答流程」,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6月6日所製作之勘驗紀錄、另案被告張瑞麟隨身碟內存有 「約定帳戶流程」、「DF交易所資料繳交範例」、「發生當下應對流程」、「製作筆錄應答流程」紙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643-661頁),來指導旗下車手或人頭帳戶如 何應付檢警詢問。故從證人李青宸、張瑞麟之證述及扣案張瑞麟隨身碟之證據可知,所謂之「DF」網站,係另案被告李青宸所購買用來將詐欺款項製作成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以規避警方追緝,並無法正常的操作虛擬貨幣交易甚明。 4.而從另案被告張瑞麟扣案手機內有Telegram群組「資料處理科」、「談情說愛」等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11170786500號卷一第1-283頁)。其中李青宸 及張瑞麟所在之「談情說愛」群組內,張瑞麟向李青宸回報「2月的交易紀錄已經全部完成、3月的銜接新平台還有難度要克服」,李青宸並回覆「其實找被押4/10前要完成3月所有」等情(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11170786500號卷一 第43頁)。而在李青宸、張瑞麟、官圓丞、陳靖樺所在之「資料處理科」群組內,張瑞麟稱「現在第一要做的準備工作事,每個帳戶的銀行交易資料都要先拉出來、重開始到3月底,這個就很有得搞了 永豐國泰比較好都拉的到時間 中國比較麻煩 要一筆一筆核對時間」,官圓丞隨即上傳網銀交易明細至資料處理科,張瑞麟、陳靖樺並以該網銀交易明細作帳,張瑞麟也回覆官圓丞,要官圓丞稍微整理帳號,尤其是匯款備註欄有註記,會沒辦法判斷帳號,也向官圓丞告知「你們誰要去警察局說明的 先處理他的 」,官圓丞更進一步詢問「這邊要協助說明的資料都是由這邊準備嗎?原本都沒準備嗎?」,張瑞麟也告知「因為只有頭下中轉有做,後面都沒有。只能解釋收到錢,沒有辦法解釋錢去哪裡」,並與向官圓丞告知製作完成後,就可以傳交易所的交易畫面截圖給官圓丞。且官圓丞更以證人身分於另案111年3月30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與陳信瑞、翁聖皓、許棣程都知道DF平台根本沒有交易明細,我們刻意製作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明細就是為了矇騙檢警,且因為大家收到警方的通知,所以開始催「資料處理科」,把DF帳戶補齊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178頁),益徵被告翁 聖皓所提出之DF平台之交易紀錄,早已知悉此交易明細均屬偽造,乃事後依據各自銀行交易明細所偽造之虛擬貨幣交易畫面,其並無實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甚明。 (四)被告翁聖皓為前述行為時,主觀上已可認知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參與之人至少有被告官圓丞、翁聖皓、陳信瑞及其上手收款之人,堪認被告翁聖皓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從而,被告翁聖皓前開所辯已不足採信,其所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均可認定。 三、被告林俊逸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俊逸固不爭執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俊逸國泰帳戶A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俊逸國泰帳戶B)、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林俊逸中信帳戶)為被告官圓丞掌控,及如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匯出款項,相關款項金流並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方式層轉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與官圓丞的債務關係有借款契約為憑,且有證人可以證明借款事實,是因為官圓丞遲未還款才會拖這麼久,我想要官圓丞趕快還款,所以才會相信官圓丞而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且我們熟識多年,我才沒有懷疑官圓丞,這麼多年來官圓丞也有小額清償,只是沒有依約還款,才會拖這麼久沒清償完畢。這個虛擬貨幣的投資,我也盡我能力去查證,官圓丞也沒有告訴我這是詐騙的款項。銀行端或是請警察來現場查證,我都配合,警察也確定沒有問題,我才進行交易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官圓丞確實有積欠林俊逸高達170萬元債務,官圓丞就是因為林俊逸需錢孔急,才 藉此機會利用林俊逸使其協助開設虛擬帳戶來綁定銀行帳戶,再提供給官圓丞進行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使用。本案發生時點為110年2月間,當時我國政府機關及金管會並未就虛擬貨幣交易商及平台做管理機制,一般人不易區分虛擬貨幣交易真實性,更遑論沒有投資經驗之林俊逸,且林俊逸已盡力確認交易之真實性。官圓丞在另案提出LINE記事本向林俊逸說明投資細節,以取信林俊逸此虛擬貨幣並不違法,因此林俊逸無從知悉或認知到此種交易行為為詐欺集團運作環節。又林俊逸因帳戶有問題而遭員警到銀行盤查,員警告知無問題後帳戶解除圈存,使林俊逸更相信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無問題而無詐欺之認識。除官圓丞外,林俊逸與其他被告、李青宸均不相識,本件實屬官圓丞對林俊逸施詐,而致其陷入錯誤,林俊逸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不應成立詐欺、洗錢罪等語。 (二)經查: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事實三、所示時間、詐騙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孫睿臨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孫睿臨國泰帳戶)之事實,有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他564卷第13-1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34352號函檢附之孫睿臨國泰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558卷三第131-147頁)在卷 為證,故被害人確實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並將部分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孫睿臨國泰帳戶內,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嗣該等詐欺贓款再以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路徑層轉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後,由被告林俊逸轉匯、提領等情,有被告林俊逸於110年8月19日警詢之供述(偵1558卷二第217-227頁)、被告陳信瑞於110年9月24日警詢 之供述(偵1558卷一第163-17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42529號函檢附之林俊逸國泰帳戶A及林俊逸國泰帳戶B個人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偵1558卷二第251-260頁)、陳信瑞申辦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信瑞永豐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58卷一第219-23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4568號函檢附之林俊逸中信帳戶個人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偵1558卷二第261-267頁)、提領影像( 偵1558卷二第239-244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害人將該等 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孫睿臨國泰帳戶)後,在當日立即層層轉匯至被告林俊逸、陳信瑞名下之銀行帳戶,並且在入 帳後隨即提領殆盡,足認被告林俊逸確實轉匯及提領被害人 遭詐欺之款項。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4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俊逸於110年8月19日警詢時供稱:我所領取的款項係我在DF平台掛賣泰達幣虛擬貨幣之所得,是官圓丞叫我去提領,我只是買賣虛擬貨幣,提領後上繳給官圓丞,從中抽取3千 元價差,我會開車或騎車至官圓丞指定的地點當面交付現金給官圓丞。DF平台裡沒有買賣款項紀錄,因為是官圓丞把泰達幣賣掉後,匯到我的帳戶由我提領出來上繳給官圓丞,可能是官圓丞叫買泰達幣的人直接匯款到我帳戶。官圓丞跟我說向他買泰達幣比較便宜,來源我不清楚,所以我都是拿現金給官圓丞,我會把我DF平台共有3個電子錢 包給官圓丞,官圓丞會把泰達幣轉到我DF平台電子錢包,是官圓丞叫我申請3個電子錢包,1個電子錢包綁定1個帳 戶。之前註冊是當面跟官圓丞學習操作買賣虛擬貨幣,之後都是用電話聯絡等語(偵1558卷二第217-227頁);又 於另案111年1月14日警詢中供稱:因為官圓丞欠我170萬 元,當我向官圓丞索討欠款時,官圓丞說他的錢都投入買賣虛擬貨幣,因此跟我要了3個銀行帳戶資料去開設虛擬 貨幣平台帳號,說這樣要還我錢比較快,之後官圓丞就用我的帳號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並指示我把變賣虛擬貨幣後所得款項提領出來給他,而我曾經向官圓丞質疑過,這些款項為什麼都轉了好幾個帳戶,官圓丞只有說他用現金去買虛擬貨幣會比較便宜,還跟我說這是合法的,叫我不用擔心,而我自己從來沒有使用該平台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也完全不瞭解虛擬貨幣的買賣,而我的帳戶在110年5月間曾經遭銀行圈存,之後我就不想再碰虛擬貨幣等語(本院卷二第423-427頁);於111年1月14日偵訊時則供稱:我 沒有實際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平台,我沒有看過有虛擬貨幣實際進入我的交易錢包,當我問官圓丞時,他就說已經交易完畢,我只能看到後續的交易明細,當我看到我的帳戶有款項進入時,我就把錢領出來交給官圓丞,但我也不清楚官圓丞賺了多少錢,我的報酬都是官圓丞算給我的,而當我每次對於領錢有疑問、或者帳戶被警示的時後,官圓丞都會安撫我。直到110年5月間因為我的帳戶又被警示,所以我才跟官圓丞說我覺得不是像他講的那樣,我不想再做了等語(本院卷二第432-435頁)。從上開被告林俊逸 於本案及另案歷次供述可知,其雖稱提領乃被告官圓丞投資虛擬貨幣之款項,然被告林俊逸卻從未親自操作DF虛擬貨幣平台,單純聽從被告官圓丞之指示而為領款,並且從被告官圓丞處獲得領款之報酬,與現今詐欺實務上提領車手聽從他人指示提款交付顯然無異。且細繹被告林俊逸於附表三編號4、5所示提領款項的時間,其中被害人將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即孫睿臨國泰帳戶後,該第一層帳戶分別於①110年2月1日22時38分匯款55萬3千1百元至林俊逸 國泰帳戶A,即遭被告林俊逸於同日22時54分轉匯10萬元 至林俊逸國泰帳戶B,並於同日22時56分至23時2分間提領45 萬3千元現金;另筆②110年2月2日13時25分匯款21萬8千元 至陳信瑞永豐帳戶後,再於同日13時27分許全數匯款至林俊逸中信帳戶後,被告林俊逸隨即於同日14時18分將上開金額提領殆盡,倘如被告官圓丞所稱係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上開款項為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亦無立即要求被告林俊逸須於「夜間22時至23時」或於當日短時間內將甫匯入林俊逸帳戶內之款項全數提領完畢之必要,反而與一般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因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或即刻轉匯殆盡,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而毫無所獲,為其特色。從被告林俊逸見款項一旦進入其帳戶後,將會立刻轉匯或提領,快速轉手,此顯然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流程大致相符,且被告林俊逸亦稱其名下帳戶曾遭警示、圈存,當可知悉該帳戶出入之款項,有可能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惟被告林俊逸仍聽從被告官圓丞指示轉匯及提領款項,顯見其主觀上乃縱使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其立刻轉匯或提領現金後交付被告官圓丞,可能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亦放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至被告林俊逸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林俊逸係為促使被告官圓丞能儘速償還借款,始為被告官圓丞提領款項云云。惟查,被告林俊逸於附表三編號4、5所提領之金額總額達77萬1千元,已接近被告林俊逸所稱被告官圓丞積欠其170萬元款項之一半,而被告林俊逸見被告官圓丞有如此大筆款項可作為投資虛擬貨幣,卻不催討被告官圓丞直接償還債務,反而為被告官圓丞提領款項後,僅賺取提款之小額報酬,顯與常情不合。況被告林俊逸既辯稱係為促使被告官圓丞能儘速償還借款,惟其僅稱從中抽取提款之價差,未見其稱被告官圓丞已有償還部分款項或有提出還款計畫等情,足見被告林俊逸並不在意被告官圓丞是否能儘速償還積欠之170萬元款項,顯不合理。縱認其係為促使被 告官圓丞儘速償還債務而為被告官圓丞提領款項,此亦屬被告林俊逸從事提領款項之動機,遑論被告林俊逸於案發時34歲、大學畢業、自由業,應具一般知識水準及社會經驗,理當有查證之警覺及能力,被告林俊逸應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足以預見被告官圓丞向其索取帳戶使用時,被告官圓丞之目的係藉其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堪以認定。 4.辯護人雖稱被告官圓丞在另案提出LINE記事本向被告林俊逸說明投資細節,以取信被告林俊逸此虛擬貨幣並不違法等語,惟被告林俊逸既已供稱從未使用該平台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亦完全不瞭解虛擬貨幣之買賣方式,不論被告官圓丞有無提出該記事本說明投資細節,均無礙被告林俊逸對於被告官圓丞所為有極高可能性係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已有所預見,然其卻予容認並決意為之,顯具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又辯護人主張被告經員警至銀行盤查後,告知其無問題且帳戶解除圈存,使被告更相信本件確為虛擬貨幣買賣等語,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覆稱:於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間均查「無」相關派遣員警前往中國信託青年分行詢問林俊逸之紀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3月21日函暨所附報案系統、165反詐騙系統、工作紀錄簿查 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227-232頁),復依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函覆:經查林俊逸國泰帳戶A設立聯防管制48次 、林俊逸國泰帳戶B設立聯防管制15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函覆:本行曾於114年2月12日審查該戶109年12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間交易金流,察覺確有異常,故設定訊息提醒各營業單位留意。經查閱8筆交易傳票,當時無額外註記 是否有通知警員到場,故無法確認何筆交易當時是否有通知警員至分行;另分行櫃檯監視系統保存影像為6個月, 故無法再透過影像確認當時領款時態樣等情,分別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2月13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1日函暨所附客戶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261-285頁),均難以佐證被告林 俊逸所辯員警有至銀行盤查而認帳戶無問題乙節為真,反觀被告林俊逸既已知悉其帳戶多次遭銀行管制,仍執意轉匯及提領款項,而容任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足見被告林俊逸確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林俊逸雖否認詐欺、洗錢犯行,但其所稱之虛擬貨幣款項,均與詐欺犯罪有關,顯不合理,其辯詞及辯護人所辯,均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1.被告翁聖皓、鐘羿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 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又被告翁聖皓、鐘羿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而 本案被告翁聖皓、鐘羿智所為,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條件,且其等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且被告翁聖皓、鐘羿智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亦無該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犯一般洗錢罪之 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刑要件顯漸嚴格,而不利於被告3人。 2.被告翁聖皓、鐘羿智共同犯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鐘羿智雖已於審理後期時 就所犯一般洗錢罪自白不諱,且為認罪之陳述,但其未於偵查及審理前期時自白洗錢之犯行,僅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被告 翁聖皓於偵查或審理時則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已如前述;因此,被告鐘羿智所犯一般洗錢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其法定本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未 逾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本案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有期徒刑;被告翁聖皓所犯一般洗錢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本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未逾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其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等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無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量刑範圍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綜合比較結果,適用新法其等處斷刑之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翁聖皓、鐘羿智所犯一般洗錢罪,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無依同法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3.被告林俊逸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考量 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是被告 林俊逸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翁聖皓、鐘羿智部分 (一)核被告翁聖皓、鐘羿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翁聖皓、鐘羿智與陳信瑞、官圓丞、李青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翁聖皓、鐘羿智就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翁聖皓、鐘羿智依指示轉匯、提領詐得款項,並將詐得款項轉交上手,其等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翁聖皓犯後始終飾詞推託,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告鐘羿智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等均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91-192、369-370頁),被告翁聖皓並已全數賠償完畢(本院卷三第349頁),而被 告鐘羿智則尚未開始履行;兼衡酌被告翁聖皓、鐘羿智係依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者,及被告翁聖皓、鐘羿智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所提供帳戶之數目、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量刑之意見,暨酌被告翁聖皓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當種香菇學徒及家中經濟普通(本院卷三第340頁)之生活狀況; 被告鐘羿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市場賣水果、家庭成員及家中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340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被告林俊逸部分 (一)核被告林俊逸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林俊逸與官圓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俊逸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林俊逸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分擔轉匯、提領詐得款項等任務,對被害人之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始終飾詞推託,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告林俊逸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91-192頁),且已賠償完畢(本院卷三第353頁);兼衡酌被告林俊逸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主觀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者,及被告林俊逸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所提供帳戶之數目、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量刑之意見,暨酌被告林俊逸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羽球教練及家中經濟勉持(本院卷三第341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供稱無犯罪所得(本院卷三第341頁),惟依被告翁聖皓於110年10月12日警詢供稱:賺取價 差約1千元至2千元等語(偵1558卷一第117頁);被告鐘羿 智於110年8月27日警詢供稱:賺取約1千2百元等語(偵1558卷一第328頁);被告林俊逸於110年8月19日警詢供稱:從 中抽取3千元價差等語(偵1558卷二第226頁),是應認其等於本案確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被告翁聖皓、林俊 逸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被告鐘羿智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被害人之損失已獲得賠償,並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將被告3人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或追徵,將使被告3人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 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上開犯罪所得,無宣 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二、查本案被害人遭轉匯、提領之款項,雖係本案洗錢標的,然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3人管領、支配,被告3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3人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帳戶資料,因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所有人 銀行名稱及銀行帳戶帳號 1 翁聖皓 (1)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信瑞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信瑞國泰帳戶) (4)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官圓丞 官圓丞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鐘羿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俊逸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1 110年1月21日下午4時23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江岷栩彰銀帳戶(江岷栩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罪確定) 2 110年1月22日下午1時25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林韋辰富邦帳戶(林韋辰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3 110年2月1日 (1)時間不詳 (2)時間不詳 (3)下午4時25分許 (4)下午4時25分許 (5)下午4時27分許(無卡存款) (6)晚間10時13分許 (7)晚間10時19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3)10萬元 (4)10萬元 (5)10萬元 (6)3萬元 (7)8萬元 孫睿臨國泰帳戶(孫睿臨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4 110年2月2日中午12時56分許(無卡存款) 3萬元 孫睿臨國泰帳戶 附表三(新臺幣): 編號 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款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帳戶 匯款至第五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五層帳戶 1 江岷栩彰銀帳戶 110年1月21日下午4時36分許,匯款22萬8千元(混雜其他款項)。 翁聖皓永豐帳戶 110年1月21日下午4時42分許,匯款22萬8千元。 翁聖皓中信帳戶 110年1月21日下午4時43分許,匯款22萬8千元。另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提領現金15萬元。 陳信瑞台新帳戶 110年1月21日下午5時7分許,匯款5萬元、2萬8千元。另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提領現金7萬8千元。 陳信瑞中信帳戶 2 林韋辰富邦帳戶 110年1月22日下午1時43分許,匯款40萬8千元(混雜其他款項)。 官圓丞永豐帳戶 110年1月22日下午1時46分許,匯款40萬8千元。 鐘羿智中信帳戶 110年1月22日下午2時32分許,由鐘羿智提領現金40萬8千元。 無 無 無 3 孫睿臨國泰帳戶 110年2月1日下午4時33分許,匯款49萬8千元。 陳信瑞國泰帳戶 110年2月1日下午4時37分許起至42分許止,由陳信瑞提領現金共49萬8千元。 無 無 無 無 無 4 孫睿臨國泰帳戶 110年2月1日晚間10時38分許,匯款55萬3千1百元(混雜其他款項)。 林俊逸國泰帳戶A (1)110年2月1日晚間10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 (2)另於同日晚間10時56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2分許止,由林俊逸提領現金45萬3千元。 林俊逸國泰帳戶B 110年2月1日晚間10時55分許,由林俊逸提領現金10萬元。 無 無 無 5 孫睿臨國泰帳戶 110年2月2日下午1時25分許,匯款21萬8千元(混雜其他款項)。 陳信瑞永豐帳戶 110年2月2日下午1時27分許,匯款21萬8千元。 林俊逸中信帳戶 110年2月2日下午2時18分許,由林俊逸提領現金21萬8千元。 無 無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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