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陸怡璇
- 被告李健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昌 選任辯護人 何怡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手機壹支(內含SIM卡壹張 )及未扣案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健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現行銀行轉帳、匯款除極為便利、安全及快速,且若交易雙方遇有交易糾紛時,亦有相關存、匯紀錄可供交易雙方為檢閱、確認,更有金融機構及國家監督機制可提供當事人協助及保障,實無偽裝不實身分而透過他人作為中介之必要,更無委由甫在網路上相識而毫無信任關係之人出面收受大筆款項後,再旋於距收款地點不遠之處所交付款項之可能,是可預見若有人要求須按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再旋即轉交第三人者,有極高之可能性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密切相關,代為收款、轉匯款項目的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收取之物品係受詐騙之款項,依指示將之轉交不詳之第三人,可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治燕」、「路遙知馬力」、「超人」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謝士英」、「李瑩芯」、「吳均龐」於同年1、2月間,向邱中良佯稱:依指示加入LINE「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投資群組並操作投資、儲值即可獲利云云,致邱中良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現金後,於113年3月29日10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00巷0號長興公園內涼亭,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當 場交予李健昌,李健昌並交付印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給邱中良,用以表示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該單據,足生損害於邱中良、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李建昌再依「路遙知馬力」指示,在新北市某處河堤,將收得款項交予前來接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綽號「超人」之人收取,並取得58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邱中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健昌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7頁、第3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中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93頁至第95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見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51頁、本院卷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27頁至第37頁)在卷可憑,並有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被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此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審理 時自白犯罪,依修正前後規定均無自白減刑適用,且本案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認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論 罪法條欄雖未論其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因該等罪名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除為起訴效力所及外,且告訴人於警詢明確陳述被告交付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並提出影本附卷(見偵卷第51頁),並經本院告知罪名(本院卷一第98頁及第266頁),使被告及辯護人得以充分答 辯,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併予審理。至被告雖預見所收受、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而構成上開罪名,然被告主觀上既僅具有不確定故意,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潘治燕」、「路遙知馬力」、「超人」等人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成員,並有積極加入其中而成為組織成員之意思,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責相繩,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起訴,爰特此敘明。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潘治燕」、「路遙知馬力」、「超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何犯罪紀錄,有本院繫屬時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9頁)在卷可查,其因思慮欠周、 相信網路上結識之網友,而為詐欺集團收編利用,觸犯刑責,犯後終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知所悔悟,再佐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依指示收受款項,為詐欺集團組織之最外層分工角色,並未實際參與犯罪謀劃或施用詐術等行為,與集團中上層之主謀、指揮或核心成員相較,惡性尚屬輕微;並參諸被告與告訴人邱中良於本院成立調解,允諾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57頁),有誠意彌 補己過,本院綜合上情,因認縱就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是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有堪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近六旬,有相當社會經歷及智識程度,當知悉社會上詐騙集團猖獗,利用車手配合詐術,詐取眾多被害人金錢,造成社會問題及治安危害,猶輕率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依指示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致生國家追訴犯罪、打擊詐騙集團之困難,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為均實有不當;然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之人,雖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然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較輕,且被告實際取得利益僅580元,獲利非鉅 ;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3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⑴扣案之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持以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6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⑵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 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審酌該國庫送款回單財 產交換價值甚低,對之追徵徒耗司法資源,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至上開國庫送款回單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 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⑶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自毋庸就該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 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本次獲取之報酬是580元等語(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一 第337頁),是被告因本件犯行確有獲取580元之不法犯罪所得,且已繳回扣案(見本院卷一第349頁),爰依法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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