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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
    李謀榮

  • 被告
    商家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家豪 選任辯護人 陳建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30號、第8853號、第1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商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商家豪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 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匯款進入,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抑或是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即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顏伏民」等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其中有何未成年人參與)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收受及轉匯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商家豪提供以其名義在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及其名義在凱基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供受詐騙者匯入款項後依指示轉匯之用。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假投資為名之詐術(為免造成模仿學習之效果,集團成員對各被害人所施用之具體話術均不予詳述),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3人施行詐術後,致其等先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 表「第一層帳戶」項下「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自匯款如附表「第一層帳戶」項下「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第一層帳戶」項下「匯入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商家豪再依指示將其中匯入華銀帳戶之款項依附表「第二層帳戶」項下「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欄所示轉匯至凱基帳戶,其後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以上開方式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經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先後察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雅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鄭順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吳克政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商家豪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或未就證據能力表明爭執之意,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商家豪暨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 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商家豪固坦認有以其名義申辦涉及本案之華銀帳戶、凱基帳戶,亦有將該2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大陸地區人民「 顏伏民」,也有依指示將收到的款項匯出等情,亦未爭執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先後遭到詐欺及匯款至華銀帳戶、凱基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辯稱:伊為鈦發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前鉅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業務上之實際負責人,與本案有關之華銀帳戶、凱基帳戶皆為其經常用作公司收受款項使用之帳戶,本案所收受之款項係伊經營公司與大陸地區深圳市明進康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明進康公司)間之交易款項,交易是由伊與顏伏民進行磋商,伊係提供上開2帳戶之帳號給對方以利收受該公司貨款等語。然查 : ㈠銀行業係國家高度管制之特許行業,負有業務上應正確記錄之義務,且隨時得接受監理機關之檢查,是其所為交易紀錄可信性極高,更因本件所涉及各帳戶所屬之金融機構就本案均無利害可言,並無偏頗被告商家豪、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或其他可能與本案具有關係之人之必要,亦難認有何虛偽造假之可能,是卷附各金融機構提供有關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所載之紀錄即具有高度可信性,被告商家豪暨其辯護人對金融機構出具之各交易紀錄之正確性始終未曾否認,自可信實,並作為本案事實判斷之重要參考依據。 ㈡本案所涉及之帳戶(華銀帳戶、凱基帳戶)確係被告商家豪所申設,且其亦於112年2月間仍支配本案所涉及之2帳戶, 並將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匯往其他帳戶等情,業經被告商 家豪供承在卷,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暨交易明細紀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30號卷 第13頁至第1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通清字第1120009943號函暨附件(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8853號卷第141頁至第144頁)、凱基帳戶客戶查詢資料暨帳 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225頁至第228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40110號函暨 附件【包含:開戶/信用卡申請書(個人戶)、自動化服務約定申請(變更)書、自動化服務約定轉帳帳號申請(變更)書、交易明細紀錄、台幣存摺對帳單、網銀交易紀錄查詢;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528號卷第85頁至第105頁】等證 據存卷可參。參諸被告商家豪明確陳稱其並未將該2帳戶之 網路銀行操作密碼提供給他人,該2帳戶之提款卡亦在其持 有中等語(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8853號卷第11頁),形式 上對其不利(蓋因是時支配該2帳戶之人,即係附表「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遭詐後,得以掌控贓款之人,而實施詐騙行為之人顯然並無為人作嫁之動機,從而支配贓款之人形式上即難脫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間之關聯),是此部分事實皆無可疑,同可認定。且由凱基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附表所示匯入凱基帳戶之款項後,其後均有轉匯其他帳戶之紀錄(其中,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即凱基帳戶於112年2月22日下午3時4分經華銀帳戶匯入新臺幣(以下若未特別說明, 幣別均為新臺幣)450,000元後,同日下午3時26分即向他人 帳戶匯出440,530元,此2筆交易密切相接,中間並無再有其他交易)。 ㈣被害人吳雅雯、告訴人鄭順旭、吳克政等人先後確有遭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而分別陷於錯誤,且渠等各有如附表所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行為等節,除經證人即被害人吳雅雯、證人即告訴人鄭順旭、吳克政等人證述明確外,又有被害人吳雅雯提出之行動電話FacebookMessenger、Line等網路即時 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截圖、被害人吳雅雯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紀錄影本、告訴人鄭順旭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Line對話畫面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吳克政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行動電話操作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證據在卷可按,且匯款情形亦與本案2帳戶經金 融機構出具之交易明細內容相符,未見扞格,附表「被害人」欄所示3人各自之指訴內容亦未針對被告商家豪,難認有 何構陷動機,更與其提出之各項證據相符,被告商家豪暨其辯護人自始至終亦未就附表「被害人」欄所示3人遭到詐騙 之事實有所爭執;故被害人吳雅雯、告訴人鄭順旭、吳克政等人確有如附表分別所載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同無可疑,並可認定。 ㈤再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商家豪係實際從事對被害人吳雅雯、告訴人鄭順旭、吳克政等3人施行詐術、進行詐騙行為 之人,則前述各被害人及告訴人因實際進行詐騙行為之人所施加之詐術而分別陷於錯誤,並先後因而匯款進入本案所涉及以被告名義申設之2帳戶當時,個別與各該告訴人聯絡之 人,即應從對被告商家豪有利之認定,認定並非被告商家豪;惟因上開被害人、告訴人各自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其後 又由被告商家豪先將其中匯入華銀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凱基帳戶,再由被告商家豪轉匯其他帳戶,有如前述,是被告商家豪縱非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際施加詐術之人,然此對本案所涉及之華銀帳戶、凱基帳戶確係作為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乙情,不生影響。 ㈥承前,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商家豪就是對被害人吳雅雯、告訴人鄭順旭及吳克政等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人,然衡情實際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者,其目的即在於向渠等訛詐財物,不可能為人作嫁,讓贓款流入他人帳戶後即不聞不問,遑論實際詐騙之人尚主動透過指示被告商家豪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方式,將各該遭詐騙之人所匯入之款項由本案所涉及之2帳戶再行轉出,益見這些贓款之轉匯對於實際 從事詐欺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而言,係其犯罪中必要之過程,至關重要。然被告商家豪自本案華銀帳戶、凱基帳戶以轉帳至指定帳戶之方式,使贓款在金融體系內流動,更實際使贓款透過匯款交易之方式,難以直接攔截,致生金流之斷點,難以在第一時間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後續之去向,確以達致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結果,而為洗錢之行為無訛。 ㈦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盜用或作為其他不法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帳號提供他人匯款,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以免增生訟累。兼以邇來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犯罪普遍氾濫之程度,乃至幾乎無人不知關於匯款之事均應稍加提防,帳戶提供他人利用匯款以致遭判決有罪之情形更層出不窮,此等情形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更能因而使犯罪所得難以追覓,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從而,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自己申辦之帳戶若任令陌生人使用,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所以只要是正當之金錢往來,實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此一行為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商家豪自承其實際經營公司,又以交易帳款為其抗辯之主要事由,堪認其應至少具有基本智能,且由其多年社會經驗,參以現今社會詐騙成風,防制詐騙雖屬無力,治安之敗壞亦已成民怨所在,但關於防制詐騙之宣導遍布各媒體及金融機構,只要有正常智識能力者,無不能從中知悉上情。是益見被告商家豪主觀上對於其提供他人匯款之個人名義申設之帳戶可能遭人作為詐欺或洗錢使用之帳戶乙情絕非一無所知。本件客觀上本案華銀帳戶、凱基帳戶確為他人遭詐騙匯款之帳戶,更作為洗錢工具,均已如前述,被告商家豪提供其自身名義申辦之帳戶帳號供他人匯款,主觀上自當對於該帳戶有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且其將款項自帳戶內轉匯後所生之後果,將因金流過程之增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並非絕無預見無誤。 ㈧被告商家豪具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且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足該當。從而,行為人就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犯罪之行為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枝節,是否明知或有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含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當已屬社會基本常識。是使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本即為國人現在立即會產生警覺之事,絕無可能隨意聽之任之。 ⒊被告商家豪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相關款項與地下匯兌有關(見本院卷㈠第385頁),換言之,被告對於此間款項之來源是否 係與犯罪所得有關之款項,並不在意。更何況被告於其所稱之112年2月22日下午3時4分許450,000元將其華銀帳戶內之 款項轉入凱基帳戶後,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將440,530元由凱基帳戶轉匯至地下匯兌管道(此一金流皆已敘明並認定如前),作為地下匯兌管道在大陸給付他人之款項乙情,除為被告自承外,亦有證人陳金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79頁、第82頁),而被告就此部分匯款之原因事實(即為了何筆交易需透過地下匯兌之方式給付大陸地區個人或公司人民幣款項)並未有所陳說,接受匯兌之人亦到庭證稱:此筆交易並非接受被告商家豪之委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9頁至第80頁),則被告究竟為何為他人匯款?被告對於入帳之款項既不在意其來源,又對於匯出之款項所為何用同未能給出合理說明,則其對於其經手之金流可能涉及詐騙及洗錢等情,即難謂有何無從預見之情形。 ⒋況被告商家豪供稱:對方應給付貨款人民幣269,961元總價的 50%當作訂金,對應新臺幣應該是589,251元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28號卷第23頁),然觀諸被告華銀帳戶、凱基帳戶,均未見在此期間有相當數額之款項匯入(被告提出之採購合同日期記載為112年2月9日【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28號卷第31頁】),則何以被告對於不詳原因之匯入款項(附表「第一層帳戶」項下之「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匯款)全然無疑?由是益見被告對其提供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足可確認無訛。 ⒌被告商家豪對於本案款項涉及兩岸已有認識,且對於指示其匯款之陳明飛、其所指之「顏伏民」等人與本案金流皆有關係同有認知,是其對於本案係3人以上參與之犯罪行為自亦 非無所悉。 ⒍綜核上情,被告商家豪對本案涉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有 所預見,然竟容任自身成為收受贓款及依指示轉匯贓款之分工角色,實際接受指示藉由本案所涉之華銀帳戶、凱基帳戶完成贓款之收取,更聽從指示匯款以達成轉移之效果,被告商家豪自對其所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知之甚明。 ㈨被告商家豪暨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亦有下列前後矛盾及未合事理之處,自無可採信: ⒈被告商家豪於112年5月28日警詢時陳稱:伊僅有將華銀帳戶的帳號給網路即時通訊軟體「微信」使用暱稱「明進康&視 康達顏伏民」之人,這是因為伊賣電子產品給大陸地區廠商,而凱基帳戶是伊在使用,有時候會從華銀帳戶匯款至凱基帳戶周轉使用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53號卷第11頁),徵諸員警詢問過程中一再向其確認凱基 帳戶與華銀帳戶之使用情形,且依被告商家豪之陳述,並未將凱基帳戶之帳號告知對方,則本案被害之告訴人吳克政(附表編號3)又何以會知悉其帳戶而匯款?是由事實上遭本 案集團詐欺而被害之人將被騙款項匯入被告商家豪之凱基帳號此一事實,可見被告商家豪前述僅告知華銀帳戶之帳號等語與客觀事實未合,已見扞格。 ⒉被告商家豪於112年8月25日警詢時供稱:伊經營鈦發科技有限公司,其客戶深圳市明進康電子有限公司向鈦發科技有限公司購料,而因伊不收人民幣,故由對方自行尋找可以兌換人民幣的通路付款給伊,因此才會有這些匯入其帳戶的款項,雙方合作已經5年,是正常交易,可能是對方廠商遇到不 合法的兌幣管道,導致對方正常付款而遭到兌幣業者利用被害人金流交付才產生這些問題,先前貨款雖然都是用人民幣或美金,但伊這次回臺灣才用新臺幣,結果就出問題,據對方表示協助兌換新臺幣之人為謝游偉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28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被告商家豪於112年11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稱:華 銀帳戶係其水電、電話費之扣繳帳戶,同為證券買賣使用之帳戶;凱基帳戶則是伊經常用來操作證券使用之帳戶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30號卷第92頁)。 設若上揭情形屬實,則被告商家豪明顯將公司公用之款項混用其私人申設帳戶,且私人帳戶中之款項又與其自身財產混同,並未區分或將其私人名義申設之帳戶單純作為供公司借用之帳戶;被告商家豪於其所稱之公司正規交易,竟不使用公司名義申設之帳戶,以自身帳戶供作公司收款帳戶,其所為明顯混淆自身財產與公司財產,妨害公司審計與監理,其所為經營之適當性已非全然無疑。尤其依被告商家豪之陳述,其自身親自與對方廠商磋商交易,並提出交易合同,然被告商家豪既為公司與對方唯一的接觸管道,又自行收受貨款而非透過公司帳戶收款,對於公司治理而言,無從防免弊端(舉例言之:虛偽交易金額收受回扣、虛偽交易金額逃漏稅捐等等),有害於股東權益,顯非正常交易所當為之情形。審諸被告商家豪既自稱經營公司,對此等情形當無不知之理,詎其混淆公司帳戶與自身名義申辦之帳戶使用,所為難謂合規,亦難信其間並無虛偽不實之情形,是其就此所辯即難遽信。 ⒊被告商家豪於本案113年4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72號案件之另案中雖坦承提供人頭帳戶給「程偉」、「顏伏民」使用,且該另案之被害人匯款時間與本案所涉各被害人匯款時間相近,但兩案性質不同,本案確係為收取顏伏民之訂金而告知其名義申設之2帳戶帳號,並非與另案之人頭帳戶同時交給「顏伏 民」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30號卷 第132頁,該另案之起訴書則見同卷第109頁至第117頁)。 由被告商家豪之陳述中,除給予「顏伏民」之帳號包含涉及本案之華銀帳戶、凱基帳戶,而與其112年5月28日警詢時所稱僅提供華銀帳戶之帳號等語已見矛盾之外,被告於同一時間既知悉其所稱之「顏伏民」在收集人頭帳戶,甚至向其提供人頭帳戶,自當由此一情形對於該「顏伏民」所為是否合法、所經手之款項是否為犯罪所得之款項等情有所警惕,詎被告商家豪竟仍在無旁人見證之情形下與其進行交易,又以自身名義申設之帳戶收受其所稱之公司貨款,此等行徑顯得太過天真,與其自稱經營企業多年之經驗、見識亦見不符,從而其就此部分之所辯是否可取?同見疑問,而難信為真。⒋承前所述,若被告商家豪只是單純要收受貨款、訂金,根本無須提供多個帳戶之帳號給對方,僅需提供1個帳戶之帳號 ,對方即可完成付款;尤其是明知對方已取得多個人頭帳戶之情形下,更毋須擔憂對方匯入單筆之大額款項而觸發金融機構對金流情形之洗錢警示,更何況對方尚可匯款至公司名義申設之帳戶,本即得分散給付金額。故由被告商家豪提供多個個人名義申設帳戶之帳號給對方此一基本事實,亦難認此一舉動有何合理性可言,與事理常情即難謂合符。 ⒌被告商家豪於112年8月25日警詢時又供稱:伊可以提供當初交易時的採購合約、網路即時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內容紀錄,雙方約定給付貨款人民幣269,961元總價的50%當作訂金,對應新臺幣應該是589,251元,伊陸續收到部分貨款,但自 從被害人款項匯入後,伊帳戶即遭警示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28號卷第23頁),然被告所提出之採購合同(見同卷第31頁)格式與其審判中提出深圳市明進康電子有限公司購銷合同之格式有異(見本院卷㈠第139頁 至第146頁),反而與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提出的鈦發科技有 限公司採購合同格式相同,僅將文書標題由「鈦發科技有限公司」改成「深圳市明進康電子有限公司」,且將繁體中文變更為簡體中文(見本院卷㈠第147頁至第148頁),倘若文書係深圳市明進康電子有限公司製作(畢竟被告提出關於本案涉及款項之契約標題即註明為深圳市明進康電子有限公司),何以竟不採用其自身之文書格式,反倒套用鈦發科技有限公司之文書格式?從而此一攸關深圳市明進康電子有限公司有無付款必要之契約文書是否為該公司製作、提出之真正文書,同有可疑,則是否有此交易,亦滋生疑問。 ⒍被告商家豪之辯護人雖又以凱基帳戶有諸多與其他業務往來之款項進出為由,為被告之利益辯稱:此帳戶係正常交易使用之帳戶,本案係與長年交易對象之明進康電子有限公司顏伏民間作為收受業務上款項之帳戶使用,雙方均使用真實名義進行交易,並無不合理之情形,被告自無理由懷疑等語。惟查: ⑴各種網路即時通訊軟體帳號之申請並無資格限制,此等帳告間之對話外觀只要使用2個帳號即可完成,是否為被告個人 所為,抑或係在他人指導下完成(尤其收購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之詐騙集團經常指導販售帳戶、門號者完成類似對話用以脫免罪責之情形,亦一再經媒體報導,而廣為人知),實非無疑。遑論網路上更可搜尋程式偽造各種網路即時通訊軟體對話之截圖畫面,此亦經媒體多有報導,同屬周知。是被告縱能提出之網路即時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本即已難使本院逕為對其有利之判斷,遑論其所提出之內容與事理常情難謂合符,自亦難認其所言為真。 ⑵被告商家豪暨其辯護人所提出之深圳市明進康電子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廣東省明進康科技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前揭2公 司之法定代表人皆記載為顏利民,而非「顏伏民」)、「顏伏民」之大陸地區身分證件翻拍照片、被告與他人在「明進康集團」之大型字體前合照之照片(相同服裝與人員亦有另1張在顯示「廣東省明進康科技有限公司」等文字之大型螢 幕前之合影)、深圳市明進康電子有限公司獲得之知識產權管理體系認證證書、質量管理體系認證證書、高新技術企業證書、中國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等證書、鈦發科技有限公司與深圳市明進康電子有限公司間之購銷合同等文書,其中照片部分未見與本案有何關聯性,至於前揭文書部分亦皆未取得認證,是否真實,即有可疑。遑論被告商家豪所提出之購銷合同幾乎皆係鈦發科技有限公司或前鉅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向深圳市明進康電子有限公司購買產品之契約私文書,縱若屬實,亦係被告商家豪向深圳市明進康有限公司付款,又何須提供其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供對方匯款?此間亦同見疑問。 ⑶再者,被告商家豪既與其所稱之顏伏民之間有多年合作關係,何以其能提出顏伏民之身分證件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13頁 )?被告商家豪有何必要留存其身分證件?抑或被告商家豪對其人亦有懷疑?又或者係刻意留存作為遇到司法調查時可得作為抗辯使用?凡此亦皆啟人疑竇。 ⑷被告商家豪所指之深圳市明進康電子有限公司既係生產顯示器之專業廠商,又有何必要向被告商家豪進貨、進料?不只價格應較諸其原本進料來源之商品更高,向被告商家豪進貨之品質又要如何才能獲得確保?若有品質不符之情形,是要向被告商家豪究責還是向被告商家豪所指之友達光電究責(見本院卷㈠第210頁至第211頁)?凡此皆未見合理之說明,益見此所謂之交易並不合理。 ⑸即便果有明進康電子有限公司,此與被告商家豪所指之交易、有無應收貨款等情是否屬實,亦無必然關聯,反倒尚有前揭疑點,更令被告方面就此部分之辯解難信為實。而被告利用華銀帳戶、凱基帳戶之其餘交易,與其是否果有本件交易同無直接關聯性,即便被告利用其私人帳戶完成鈦發科技有限公司與其他公司間之其餘交易,亦不代表被告對於本件所涉及「顏伏民」之款項即均能確信必為合法之款項。 ⒎被告商家豪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認為個人帳與公司帳應有區分,才不會導致股東信賴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3頁 ),然被告商家豪混用自己使用之帳戶及其所聲稱之公司貨款,益見其行為亦與其辯解有明顯矛盾不一之情形。 ⒏被告商家豪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與「顏伏民」間有多筆款項往來,「顏伏民」有在臺灣地區之獲利想要匯回大陸地區,另案中是委託該案共犯陳明飛安排將錢換回去大陸地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3頁),則「顏伏民」與被告之間相互間 均有款項給付,何以仍選擇複雜而無從保證之地下匯兌管道?而非採取直接抵銷或扣抵之方式?被告商家豪雖又稱:伊認為一筆帳歸一筆帳,買與賣不同,帳面上不能混為一談這樣比較單純等語(見同頁),然被告既已利用自己名義申設之帳戶將公司款項與自身存款混同,其間之進出本已難辨,僅只在帳面上調整進出帳又有何難?反而利用風險較高之地下匯兌途徑對於被告所稱之「顏伏民」與其雙方皆欠缺保障,此等風險遠高於為求作帳之人可得直接辨識此一原因,由是益見其所為並不合理。更何況,被告倘若文件齊備,登帳入帳並無疑問,反正被告已經利用自己名義之帳戶混用公司款項與自身財產,又透過地下管道進行匯兌,帳目本即與「作帳之人可得直接辨識」此一標準嚴重悖離,是其就此部分之所辯同難謂合於情理。 ⒐被告商家豪既辯稱其係收受深圳市明進康電子有限公司給付之貨款,該筆貨款豈非應依鈦發科技有限公司與該公司間之契約,為鈦發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而入鈦發科技有限公司之帳目,為何被告商家豪又於收款後要立刻轉匯至人民幣地下匯兌之管道?如此豈非被告商家豪僅係過手此筆款項,其性質顯非買賣契約之價金?益見被告商家豪之辯解與其實際之行為間之關聯存有矛盾。 ⒑實行詐騙犯行者,其手段固然日新月異,針對不同類型目標對象所設計之腳本亦往往對其心理上可能存在之弱點具有高度針對性,從而遂行其獲取詐騙對象交付財物之目的,實令人防不勝防;但不因防範困難即代表任何人在日常生活(包含與施行詐騙行為者接觸時),就可以無所警惕。倘若對於與其往來對象可能涉及詐騙之情,已有所認知,自當更提高警覺,倘若在具有預見可能之情形下仍任憑該結果發生,即難謂其無刑法所謂不確定之故意。是衡諸前述,被告對本案犯罪結果之發生非無預見,其空言所辯即難遽認可信。 ⒒被告商家豪暨其辯護人所為之辯解既有自相矛盾及與事理常情皆不相合之處,自難認其辯解為真,或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商家豪被訴犯行皆堪認定,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商家豪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 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⒊查被告商家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先就原第16條第2項關於 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 條、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00,000,000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 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 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舊法,只要「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舊法,則須「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依新法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且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諸此次修法前之舊法均更為嚴格。 ⑵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⑶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⑷本件被告商家豪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無從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對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 因偵、審均否認犯行而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猶係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已低於依修正前規 定之有期徒刑7年,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商家豪就附表編號1至3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商家豪各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乃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商家豪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犯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成年人參與)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為之詐欺犯罪行為,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商家豪雖分別就其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並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商家豪就被訴犯行亦構成共同正犯。 ㈣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商家豪上開所犯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3人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各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件被告商家豪始終否認犯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同因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亦無從就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量刑,衡酌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㈥爰審酌被告商家豪於本案前之素行非劣,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且透過將贓款轉匯之方式逃避追查,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破壞人與人之間正當往來之互信基礎,更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告訴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且其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涉入未深,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93頁)等一切情狀,依附表編號順序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商家豪所犯上開3罪,雖各合於定應執行刑之 規定,但據被告商家豪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其所犯本案及他案極有可能具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商家豪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㈧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 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被告商家豪始終否認犯行,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犯罪所得,雖依照國內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被告必然獲得相當優渥之報酬,始願意甘冒風險完成其所擔負之分工,並甘願將所領取之款項轉匯而脫離其占有,但現在並無可資推估其犯罪所得之方式或得以比照之基準數值,又無可參考之同業標準或盈利統計資料,本院亦無從憑空卜算。是從對被告商家豪有利之認定,本院自無從就其自本案所獲得之不法所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商家豪提供之帳戶內所獲得之贓款皆已於隨後轉匯;卷內復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商家豪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商家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商家豪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雅雯 (未提告) 112年2月20日上午9時16分許 100,000元 華銀帳戶 112年2月22日下午3時4分許 450,015元 凱基帳戶 2 鄭順旭 (提告) 112年2月20日中午12時44分許 130,000元 3 吳克政 (提告) 112年2月18日上午9時32分許 30,000元 凱基帳戶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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