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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
    施添寶

  • 被告
    黃柏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元 選任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柏元明知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如遇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流動軌跡目的之工具,詎黃柏元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前 之某日,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黃柏元所提供之本案中小企帳戶、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黃亞涵、周冠吟、廖品杰、胡筱玲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或提領,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黃亞涵、周冠吟、廖品杰、胡筱玲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各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亞涵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周冠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廖品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胡筱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均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黃柏元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6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1至142頁、第233至244頁 、第505至516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柏元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我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否認犯罪,我是被朋友騙的云云置辯。辯護人之辯稱:被告黃柏元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對於現實判斷能力及行為對錯的識別能力相對不足,非如起訴書所載「智識正常且具有社會經驗」,且在被告之所以交付存摺及提款卡給蔡炎成,係因沈韋綠慫恿交付由蔡炎成處理,其的認知下僅瞭解蔡炎成是為了幫黃柏元辦理比車貸更低的利率,而將其自身的臺北富邦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蔡炎成,以黃柏元的理解能力並未認知到蔡炎成會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從事詐欺行為,是以被告黃柏元不應負幫助詐欺之責;再者,黃柏元對此並未收取任何對價,反而背負著鉅額的車貸債務,事實上亦屬詐欺犯罪下的被害人,就此部分已另外提起刑事告訴在案,因此,被告黃柏元因受到沈韋綠的詐欺,而向和潤、裕融公司增貸,並將增貸後金額交付給沈韋綠,其金額高達上百萬元,在金錢的壓力及沈韋綠的欺騙下,始將上開提款卡、帳戶、密碼依沈韋綠指示交付給蔡炎成,又因被告黃柏元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對於現實判斷能力相當不足,是以對此針對檢方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否認犯罪等云云置辯。 二、本院查: ㈠被告黃柏元申辦之本案中小企帳戶、本案富邦帳戶等資料,為被告所申設一節,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113年11月7日基隆字第1138006850號函及附件:客戶個人資料查詢(戶名:黃柏元帳戶:00000000000 號)、歷史事故紀錄、金融卡申請紀錄查詢、網路銀行申請紀錄查詢、存款交易明細表(自97年1月4日起至112年9月1 日止)、存款往來申請書、綜合存款約定事項等,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926號函及附件:客戶個資查詢(戶名:黃柏元,帳戶:000000000000號)、印鑑式、交易明細表(自94年1月19日起至112年12月21日止)、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掛失申請書、 補發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110頁、第113至128頁】。是本案中小企帳戶、本案富邦帳戶等資料,為被 告所申設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時間,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黃亞涵、周冠吟、廖品杰、胡筱玲,致渠等四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中小企帳戶、本案富邦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內提轉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亞涵於112年9月18日警詢時指證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66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0頁】、證人即告訴人周冠吟於112年9月16日警詢時指證述【見偵卷,第73至75頁】、證人即告訴人廖品杰於112年8月31日警詢時指證述【見偵卷,第97至98頁】、證人即告訴人胡筱玲於112 年9月7日警詢時指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17至119頁】均明確綦詳,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往來明細表(戶名:黃柏元,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2年8月29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往來明細表(戶名:黃柏元,帳戶:00000000000號,自112年8月21日起至112年9月1日止)、警示帳戶查詢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黃亞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黃亞涵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周冠吟)、周冠吟提出之嫌疑人SWEET RING帳戶、LINE客服對話紀錄截圖、網站客服對話截圖、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廖品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現場照片:廖品杰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遭詐騙網址、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胡筱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黏貼照片:胡筱玲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存簿封面及內頁(戶名:胡筱玲,帳戶: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往來明細表(戶名:黃柏元,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2年8月29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往來明細表(戶名:黃柏元,帳戶:00000000000號,自112年8月21日起至112年9月1日止)等在卷可徵【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37頁、第41至50頁、第51至66頁、第67頁、第71至72頁、第77至79頁、第81至89頁、第91至92頁、第95至96頁、第99至105頁、第107至112頁、第115至116頁、第121至123頁、第125至139頁、第309頁、第313頁】。綜上,足證被 告所申設上開本案中小企帳戶、本案富邦帳戶等資料,顯己脫離被告之監控限管使用範圍,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使用作為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黃亞涵、周冠吟、廖品杰、胡筱玲,且為洗錢工具無訛。 ㈢又證人蔡炎成於本院114年3月7日審判時具結證述:「{目前 從事何工作?}室內裝修」、「{有無見過本案被告}沒有」 、「{從頭到尾都沒有見過?}沒有」、「{是否知悉為何今 日來作本案證人?}不知道」、「{是否認識沈韋綠?}不認 識」、「{你方稱不認識本案被告,亦無聽過沈韋綠,對於今日作證是完全不知悉發生何事?}不知道」、「{你有無幫 人申辦貸款?}沒有」等語之證述情節綦詳,再互核比對與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7日審判時供述:「{有無問題詢問證人 蔡炎成?}無。」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亦有本院114年3月7日 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3至481頁】。職是,證人蔡炎成並不認識本案被告,亦無幫人申辦貸款,且無聽過沈韋綠此人,根本不知悉本案發生何事之證述情節甚明綦詳,因此,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與事實不符,實無可信,洵堪認定。 ㈣再查,本案中小企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而被告對於該帳戶曾於97年2月13日印鑑掛失、97年2月13日印鑑掛失解除、97年7月10日印鑑掛失、97年7月10日印鑑掛失解除、98年1月6日警示衍生戶、106年9月4日警衍整批解除、112年8月21日印 鑑掛失、112年8月21日印鑑掛失解除、112年8月21日存摺掛失、112年8月21日存摺掛失解除、112年8月21日12時36分申請金融卡、112年8月28日11時22分28秒金融卡啟用,且被告於112年8月22日本案中小企帳戶之客戶資料內任職機構:「賣魚零售」,職業:「0615FO-批發及零售業」,學歷:「 專科」,而該本案中小企帳戶之客戶資料取得日係112年8月21日等事實,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113年11月7日基隆字第1138006850號函及附件:客戶個人資料查詢(戶名:黃柏元帳戶:00000000000號)、歷史事故紀錄、金融卡 申請紀錄查詢、網路銀行申請紀錄查詢、存款交易明細表(自97年1月4日起至112年9月1日止)、存款往來申請書、綜 合存款約定事項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110頁】。 再者,被告買車之分期付款之事實,亦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0日114北裕法字第10416717號函及其附件: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影本、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0日114北裕法字第10416717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2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47605號函及附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申請人:華柏毅)、約定書、印鑑卡、帳戶基本資料(戶名:黃柏元,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自94年7月29日起至112年12月21日止)、掛失變更等紀錄、網銀申請紀錄、綁定設備紀錄、交易通知設定等【見本院卷,第263至371、第409至411頁、第487頁】,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926號函及附件:客戶個資查詢(戶名:黃柏元,帳戶:000000000000號)、印鑑式、交易明細表(自94年1月19日起至112年12月21日止)、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掛失申請書、補發申請書等【見本院卷,第263至371頁、第409至411頁、第487頁】、黃柏元113年1月22日提出 之刑事陳報狀及附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柏元113年2月17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附件:通聯紀錄(電話:0000000000號,自112年5月11日起至112年11 月10日止)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1至259頁、第261至282頁】。足以證明被告有警示衍生戶、辦理印鑑掛失、印鑑掛失解除、存摺掛失、存摺掛失解除、申請金融卡、金融卡啟用、掛失申請書、補發申請書、分期付款買賣等商業交易經驗甚為熟稔,並無因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對於現實判斷能力及行為對錯的識別能力相對不足,受有任何影響,洵堪認定。因此,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並有悖事理,亦違背經驗法則,難以自圓其說,應係臨訟杜撰之辯解,實無可信,堪以認定。 ㈤承上,依據本院卷第409至411頁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1月20日114北裕法字第10416717號函及其附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以觀,該函說明欄:「二、查黃柏元前係於112年5月間以車牌號碼000-00000車輛向本公司設定動 產抵押辦理分期付款,申辦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0,000元,約定自112年6月10日起,每期每月繳付16,218元、 共84期亦即1,362,312元,合先敘明。三、次查本案目前繳 款正常(逾期0天),計算至114年1月20日本公司尚有債權1,038,166元」等語綦詳【本院卷第409頁】,且該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內之「乙方簽章:黃柏元」本人簽名並有黃柏元印文壹枚,而該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當事人欄「乙方:黃柏元」本人簽名並有黃柏元印文壹枚,且「對保人:林德威、對保地點:新北汐止區大同路一段158號B1、對保時間:112年5 月9日20:40、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於112年5月1日攜回本契約書審閱」等載示內容綦詳【本院卷第411頁】,亦足以證 明被告上開分期付款買賣之商業交易經驗,並不因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對於現實判斷能力及行為對錯的識別能力相對不足,受有任何影響,洵堪認定。因此,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實無可採,應堪認定。 ㈥衡情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集團於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或恐嚇所得之贓款因帳戶持有人掛失存摺或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查,被告所申設本案中小企帳戶、本案富邦帳戶等銀行帳戶代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脫離被告之監控限管使用範圍,任由詐欺集團成員恰巧一併取得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之控制權,從而,被告所申設本案中小企帳戶、本案富邦帳戶等資料之所以脫離被告持有、為他人得知,並將本案中小企帳戶、本案富邦帳戶用以中轉詐騙各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黃亞涵、周冠吟、廖品杰、胡筱玲所得款項,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內提轉一空,唯一合乎經驗法則之解釋,即係被告自願事先配合設定約定轉帳,並同意提供本案中小企帳戶、本案富邦帳戶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因此,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並違背經驗法則,難以自圓其說,應係臨訟杜譔之辯解,實無可信,洵堪認定。 ㈦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查,被告行為時已有本案中小企帳戶,其曾於97年2月13日印 鑑掛失、97年2月13日印鑑掛失解除、97年7月10日印鑑掛失、97年7月10日印鑑掛失解除、98年1月6日警示衍生戶、106年9月4日警衍整批解除、112年8月21日印鑑掛失、112年8月21日印鑑掛失解除、112年8月21日存摺掛失、112年8月21日存摺掛失解除、112年8月21日12時36分申請金融卡、112年8月28日11時22分28秒金融卡啟用,且被告於112年8月22日本案中小企帳戶之客戶資料內任職機構:「賣魚零售」,職業:「0615FO-批發及零售業」,學歷:「專科」,而該本案 中小企帳戶之客戶資料取得日係112年8月21日等事實,被告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而該帳戶僅限申請人使用,不得轉讓或授權他人,若供非法使用或冒用他人身分進行開戶,申請人應自負相關法律責任,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113年11月7日基隆字第1138006850號函及附件:客戶個人資料查詢(戶名:黃柏元帳戶:00000000000 號)、歷史事故紀錄、金融卡申請紀錄查詢、網路銀行申請紀錄查詢、存款交易明細表(自97年1月4日起至112年9月1日止)、存款 往來申請書、綜合存款約定事項,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926號函及附 件:客戶個資查詢(戶名:黃柏元,帳戶:000000000000號)、印鑑式、交易明細表(自94年1月19日起至112 年12月21日止)、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掛失申請書、補發申請書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110頁、第113至128頁】。 足認被告知悉提供自己所有上開金融帳戶等資料,具有相當風險,仍輕率將重要且應專屬個人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對於放任該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事,顯然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轉帳或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至為灼然。 ㈧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與事實不符,亦違背經驗法則,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應無可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審訊時均矢口否認犯行,因此,被告無論依上開規定之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中小企帳戶、本案富邦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各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黃亞涵、周冠吟、廖品杰、胡筱玲實行詐欺、洗錢,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在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他人非法犯罪所用情形下,竟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代號、密碼等資料予素不相識之人犯罪,因而致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㈢再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個人之上開帳戶等資料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並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其行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犯後已與告訴人廖品杰私下和解,並有告訴人廖品杰114年2月17日刑事撤回狀1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07頁】,亦考量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基隆市立八斗國民中學第十三屆畢業紀念冊影本、被告113 年6月14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附件:台灣大哥大維修中心 產品維修證明、與沈韋綠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12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人:黃柏元)、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富胖達(法)字第1130704002號 函及附件:送餐紀錄表(自111年7月13日起至112年12月26 日止)等情事【見偵卷,第365至425頁、第428至435頁、第436至442頁】,兼衡另三位告訴人受害總金額程度,並未受任何填補損失,三位告訴人之生計、身心精神受創痛苦程度,復酌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別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之必要,暨考量被告自承:我跟我阿嬤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語,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係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行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五、本件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玆理由分述如下: ㈠查,本件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被告有自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中獲得絲毫款項利益,亦無證據證明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是由被告所提領,職是,本件即難認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任何所得,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至於被告上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等,雖均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惟因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且存摺、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亦無諭知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詐騙之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亞涵 112年8月間 假網拍 112年8月29日14時14分許 205,000元 本案中小企帳戶 2 周冠吟 112年8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31日9時35分許 96,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3 廖品杰 112年8月28日許 假投資 112年8月31日10時39分許 25,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8月31日10時39分許 50,000元 本案中小企帳戶 4 胡筱玲 112年8月31日11時37分許 假交友 112年8月31日11時37分許 20,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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