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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
    鄭虹眞

  • 當事人
    宋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婷 選任辯護人 徐佩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39號、第31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婷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宋婷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及電子支付帳戶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工具,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對於詐欺取財係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2日23時前某時,將其申辦如附表三之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llen(Andy)」之人 ,並寄交附表三編號㈠所示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而「Allen(Andy)」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宋婷前揭 帳戶後,向附表二所示之高若妍、廖翊雲、謝易晉、蕭育嫙、李翊華詐騙款項(詐騙時間、手法、金額詳見附表二),待詐騙款項匯入附表三編號㈠所示合作金庫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宋婷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宋婷以此方式幫助詐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去向。此外,宋婷應允「Allen(Andy)」協助轉匯之要求,提昇原幫助之犯意,基 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Allen(Andy) 」具犯意聯絡,聽從「Allen(Andy)」指示將匯入附表三編 號㈡、㈢、㈣電支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嗣李翊華、高若妍、廖翊雲、謝易晉、蕭育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翊華、高若妍、廖翊雲、謝易晉、蕭育嫙訴請偵辦,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宋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二編號㈠至㈤「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不 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㈡至 ㈤所為,已升高犯意,依「Allen(Andy)」指示轉匯詐欺贓款 ,所為屬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起訴書就本案犯罪事實之描述雖與本院認定並非一致,然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1頁、第106頁、第107頁),核此更正範圍,尚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當以蒞庭公訴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本案之犯罪事實。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一編號㈡至㈤ 之犯行,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認被告已由幫助犯提升為正犯(見本院卷第107頁),併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㈡至㈤之被害人高若妍、廖翊雲、謝易 晉、蕭育嫙部分,已參與製造金流斷點之構成要件行為,非僅止於提供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犯罪,自應就所合意及參與之犯行所生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就附表一編號㈡至㈤所示犯行,本於不確定故意而犯詐欺、洗錢 罪之被告,與具直接故意之「Allen(Andy)」,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㈤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㈠犯行,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㈡至㈤犯 行,各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㈤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5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詐取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提供個人申辦之帳戶供詐騙者收取詐騙贓款使用,再轉匯電支帳戶之款項,不但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高若妍、謝易晉、李翊華、蕭育嫙和解並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調解筆錄、第101至102頁調解筆錄、第123頁匯款擷圖),顯見犯 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參之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暨其之品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犯罪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數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㈧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 、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件告訴人高若妍、廖翊雲、謝易晉、蕭育嫙、李翊華因受詐騙損害,經本院安排雙方調解,被告與告訴人高若妍、謝易晉、蕭育嫙、李翊華均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蕭育嫙、謝易晉、李翊華均到庭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的機會,同意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第113頁),而告訴人廖翊 雲經多次傳喚均未到庭致無法成立調解(可另循民事途徑求償)。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認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如對被告執行短期刑罰,其不僅可能在獄中沾染惡習,未能達教化之效,日後更因犯罪前科,難為社會所接納,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㈨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被告將匯入附表三編號㈡㈢㈣所示電支帳戶之詐騙贓款轉匯至「Allen(Andy)」 指示之帳戶,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考量被告僅依指示行事,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被告堅稱並未獲取款項或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審究,本案尚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㈠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㈠所示 宋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㈡所示 宋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㈢所示 宋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㈣所示 宋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㈤所示 宋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犯罪事實、證據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金額 證據(卷證出處) ㈠ 李翊華 (提告) 於112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翊華佯稱投資可獲取利潤云云,致李翊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①112年7月19日10時2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50,000元、②112年7月19日11時18分許將150,000元、③112年7月20日0時16分許將30,000元、④112年7月20日0時49分許將29,985元、⑤112年7月20日9時47分許將60,000元,均匯至附表三編號㈠所示合作金庫帳戶。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二編號4】 被告宋婷之供述及自白:警詢筆錄(113偵2639卷第9至13頁、161至162頁、209至211頁,113偵3177卷,第15至16頁)、偵訊筆錄(113偵2639卷第257至260頁、303至305頁)、審理筆錄(本院113金訴694卷第29至31頁、49至51頁、87至89頁、第111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翊華之證述:警詢筆錄(113偵2639卷第29至33頁) 宋婷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639卷第63至67頁) 李翊華提供之交易明細、匯款單據翻拍及擷圖照片、詐欺者LINE主頁畫面擷圖(113偵2639卷第149至155頁) ㈡ 高若妍 (提告) 於112年6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高若妍佯稱投資可獲取利潤云云,致高若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①112年6月22日23時1分許將30,000元、②112年6月22日23時6分許將30,000元、③112年6月23日0時0分許將10,000元,均匯至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一卡通帳戶。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二編號1】 被告宋婷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高若妍之證述:警詢筆錄(113偵2639卷第15至17頁) 宋婷一卡通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異常通知、操作明細(113偵2639卷第43至57頁) 高若妍提供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113偵2639卷第77至87頁) ㈢ 廖翊雲 (提告) 於112年6月30日至7月13日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翊雲佯稱參與博奕可獲取利潤云云,致廖翊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3日20時58分許將50,000元匯至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一卡通帳戶。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二編號2】 被告宋婷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廖翊雲之證述:警詢筆錄(113偵2639卷第19至21頁) 宋婷一卡通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異常通知、操作明細(113偵2639卷第43至57頁) 廖翊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3偵2639卷第103至113頁) ㈣ 謝易晉 (提告) 於112年6月24日至7月13日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易晉佯稱打工幫別人搶單接案云云,致謝易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3日22時20分許將10,000元匯至附表三編號㈢所示街口帳戶【起訴書誤載匯至附表三編號㈣所示悠遊付帳戶,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二編號3】 被告宋婷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謝易晉之證述:警詢筆錄(113偵2639卷第23至27頁) 宋婷街口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639卷第59至62頁) 謝易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13偵2639卷第225至245頁) ㈤ 蕭育嫙 (提告) 於112年6、7月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育嫙佯稱投資可獲取利潤云云,致蕭育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①112年7月20日15時51分許將10,000元匯至附表三編號㈠所示合作金庫帳戶、②112年7月20日16時2分許將90,000元匯至附表三編號㈠所示合作金庫帳戶;另於112年7月20日21時50分許將40,000元匯至附表三編號㈣所示悠遊付帳戶。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二編號5】 被告宋婷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蕭育嫙之證述:警詢筆錄(113偵3177卷第17至20頁) 宋婷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639卷第63至67頁)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1日函暨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3至45頁) 蕭育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相關遭詐騙過程照片、詐騙APP頁面擷圖、匯款交易明細(113偵3177卷第37至87頁) 附表三:宋婷之帳戶資料 編號 金融機構/電子支付機構 帳號 簡稱 ㈠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帳戶 ㈡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 一卡通帳戶 ㈢ 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街口帳戶 ㈣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 悠遊付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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