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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呂美玲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筱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筱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筱晴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且任何人均可於通過真實身分認證後,在合法之幣託(BitoPro)虛擬資產交易所開戶,亦無特別身分、資格限制,且無收取費用,倘若將虛擬貨幣之交易平台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詐取、移轉財物之管道,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目的,或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且依蘇筱晴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亦可預見及此,竟基於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下午4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註冊會員,申辦幣託電子錢包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並綁定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旋即將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嗣該不詳成年人士所屬或其他不詳詐欺犯罪成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以蘇筱晴之本案幣託帳戶加值,幣託公司因而提供超商付款條碼予詐欺犯罪成員繳費,詐欺犯罪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附表一所示孫珮雯陷於錯誤,依該詐欺犯罪成員提供之條碼於超商進行繳費,其中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繳款加值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內,隨後詐欺犯罪成員即進行交易將之轉出,並將新臺幣(下同)4,975元(不含手續費)轉出至本案帳戶內。因以上款項係匯入蘇筱晴名義之本案幣託帳戶內,致孫珮雯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蘇筱晴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際去向。孫珮雯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珮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蘇筱晴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9-130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二),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本院卷第145-146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幣託帳戶、本案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且本案幣託帳戶綁定本案帳戶,並有將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所謂之貸款業者一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貸款,對方跟我說我的資料有打錯,所以不能轉帳給我,對方的網站是貸款的網站,所以當時我也被騙了5萬元,對方是用LINE傳條碼給我,叫我繳錢,我朋友都跟我說錢拿不回來,所以我就沒有留紀錄,也沒有報警,我不知道他們會拿來詐騙。本案帳戶綁定本案幣託帳戶是因為要留個資,因為要留銀行帳戶,所以我就留本案帳戶,我辦本案幣託帳戶是因為對方要我辦的,我想說是要貸款,所以沒有想這麼多,我不知道對方的名字,也不知道公司的名字。因為我當時跟很多金融機構辦過貸款,已經不能再貸款了,所以我就去網路隨便找,我有車貸、信貸、手機貸款、商品貸款等等,我貸款是要還卡債,我當時不知道虛擬貨幣是什麼,我以前貸款的時候,會提供自己的帳戶,不會提供密碼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本案幣託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孫珮雯因遭詐騙依詐欺成員提供之條碼繳款,並據告訴人於警詢供述綦詳(A卷第25-2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很好貸合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等畫面擷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卷第23-24頁、第29-43頁)、幣託公司113年2月19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本案幣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網路IP紀錄、申辦證件照片等資料(A卷第69-76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B卷第63-6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7日通清字第1130048399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辦理約定轉帳帳號、掛失補發等紀錄、客戶資料變更登錄單、掛失補發申請資料、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等件(外放卷第3-1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告訴人於遭詐騙後,依詐欺犯罪成員提供之條碼,於超商繳費,其中如附表一所示合計1萬元部分儲值於幣託公司後,旋即進行交易轉出,另1筆4,975元(不含手續費)轉出至本案帳戶內,可見該詐欺犯罪成員已可實際控制被告所申請開立之本案幣託帳戶,而作為收取匯款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足徵被告提供之本案幣託帳戶資料,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

⒈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涉及個人財產權,不僅可用以購買不同種類之虛擬貨幣,亦得於社會交易中作為支付工具,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故於註冊虛擬貨幣平臺帳戶時,除須提供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亦須經過驗證(本案幣託帳戶註冊驗證通過時間為112年3月26日下午5時17分許,A卷第71頁),以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人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方式完成註冊等情,有幣託公司113年2月19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本案幣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網路IP紀錄、申辦證件照片等件可佐(A卷第69-76頁)。因而該等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該等帳戶遭人盜用,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該等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轉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曾有工作經驗,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B卷第58頁),受有相當教育訓練而具一般知識能力,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是其對於金融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係因貸款始依指示申辦本案幣託帳戶,並交付該帳戶帳號及密碼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其與所謂貸款業者聯絡之對話紀錄為憑,而有貸款需求者,關於借款各項事宜之探詢、商議、金錢交付、交付後追蹤各節之對話,此即關於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重要原由,然此部分竟付之闕如;又被告陳稱遭騙5萬元,遭騙繳納款項之部分來源為其母親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3萬元一節,然經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互核,並未相符(B卷59頁、第63-68頁);況且,被告亦自承曾有辦理貸款之經驗,之前辦理貸款不曾提供帳戶密碼(本院卷第143頁),而本次辦理貸款有何特殊必要竟需於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辦幣託帳戶,甚而提供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此節顯均與一般貸款業務毫無關連,對此被告亦應有質疑之能力。尤以,被告完全無法指出所謂貸款業者之公司行號名稱、其所交付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及密碼之收受對象,可認被告就交付對象之實際姓名年籍、職稱、具體聯繫方式各節均毫無所悉,其竟在無法確認對方身分真實性,欠缺任何信賴基礎,無法追蹤、確保本案幣託公司帳戶之後續去向及用途之情況下,即率爾提供相關資料供他人使用本案幣託帳戶,而其本人卻無從支配,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幣託帳戶資料時,對於交付對象、是否辦理貸款事務顯然毫不在意,並未提高警覺,猶貿然交付其所有之本案幣託帳戶資料。其應有漠視或容任該帳戶可能被供作非法使用之心態,對於本案幣託帳戶被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難認已違背其本意。

⒊另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付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及密碼之人享有,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匯入匯出該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等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名義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人取得。如此,告訴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上開帳戶之人轉出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本案幣託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其對於帳戶之使用確有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有本案幣託帳戶資料迅即可轉出該等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交付該帳戶資料,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有何洗錢犯意云云,同非可採。

㈢互參上情,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交付帳戶之過程甚為異常),且經由實際持有本案幣託帳戶資料之人提領轉出本案幣託帳戶內款項之後,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若能略略稍微警覺,立即制止,或可避免侵害發生。是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幣託帳戶資料,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本案幣託帳戶資料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難以憑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㈢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㈣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之犯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要件。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係將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所謂貸款業者之不詳成年人士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犯罪成員提供之條碼,於超商繳費,其中如附表一所示合計1萬元部分儲值於幣託公司後,旋即進行交易轉出,另筆4,975元轉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幣託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或該等犯罪成員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自難認該詐欺犯罪成員在3人以上,或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此部分自難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與不詳詐欺犯罪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等語。惟依被告所述,其已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貸款業者,是該不詳人士於取得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及密碼後,當可控制本案幣託帳戶,對於該帳戶內儲值之款項進行各種交易,已可自行操控,毋庸透過被告介入始能進行交易;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辦完幣託帳戶後,有無使用該帳戶進行操作?)都沒有,我辦完後,將幣託帳戶的帳號、密碼給對方,再依指示將APP刪除等語(B卷第34頁、第58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稱:112年3月27日存入1元不是我操作的,112年4月6日存入4,975元好像是對方匯款給我看看是否正確,我沒有給網路銀行的密碼,也沒有給提款卡等語(本院卷第131頁)。參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於112年3月26日被告於幣託公司註冊會員後,僅有上開2筆款項係由幣託公司匯入本案帳戶,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稽(外放卷第5頁),此亦與被告上開所辯並無任何扞格之處。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述:對方好像有將4,990元轉到本案帳戶,叫我從我的華南銀行帳戶轉帳給其他人云云(B卷第35頁),然而上開4,975元匯入本案帳戶後,僅有被告自承以ATM提領之5,505元領款(且被告陳稱該筆款項為其提領並自己已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31頁),並無轉匯其他帳戶之情形,是被告此節所為置辯,即與客觀事證不符合。再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本案幣託帳戶內款項轉出係由被告本人操作,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推認本案幣託帳戶內款項係由其他正犯操作交易,即被告僅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因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尚有誤會。然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此部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予不詳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六、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自陳:家商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尚未生育子女,父母健在,現任職於租賃公司,月薪約28,000元,另有抽成,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8頁);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申辦之本案幣託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令他人利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徵得告訴人原諒,兼衡匯入本案幣託帳戶之款項,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主體對象,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既非實施洗錢行為之正犯,僅係幫助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二、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查本案帳戶於112年4月6日經由本案幣託帳戶匯入4,975元,而被告於112年4月7日領取5,505元,被告認為該筆款項為其貸款所得,因而領取使用一情,為其是認在卷(本院卷第131頁),此部分為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孫珮雯 (提告) 詐欺犯罪成員於112年3月26日前某時,於臉書刊登貸款廣告,偽以專員陳小姐身分,佯稱因帳號填寫錯誤需繳費始能繼續辦理云云,孫珮雯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26日20時3分許 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12年3月31日20時14分許 轉出4,990元(含手續費15元) 本案帳戶 (112年4月6日14時48分許,匯入4,975元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26日20時3分許 5,000元     
附表二(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06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7號卷 B卷 3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2號卷、外放卷 本院卷、外放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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