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王福康、李辛茹、施又傑
- 被告○○○○○○ (中文姓名:○○○)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中文姓名:○○○)男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甲○ ○○ ○○ (以下以中文姓名:范成文稱之)在艾肯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翻譯,負責辦理越南籍移工來臺工作之相關業務,並於民國112年10月間擔任越南籍、代號AD000-A112708之女子(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人力仲介及生活輔導員,二人因而結識。范成文於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至甲女所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公訴 意旨誤為工業路152號)之○○○○股份有限公司,搭載甲女前 往○○市○○區市區辦理銀行帳戶,辦理完畢後,范成文即於同 日下午2時10分許,先將同車另一名移工載回新北市○○區○○ 路00號之工廠,其見彼時僅剩其與甲女單獨共處,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藉由向甲女收取仲介服務費之機會,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下車進入甲女所在之本 案車輛後座,並利用二人身處之空間狹窄及其身為男性所具有之生理優勢,壓制甲女之行動,不顧甲女之反抗,違反甲女意願,試圖用嘴親甲女,並成功揉抱甲女之身體及胸部,時間長達30分鐘,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 次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乙女(即甲女之胞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丙女(即甲女工作之組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訊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前開陳述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為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並經本院於審判中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是依前揭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在本案車輛後座共處約30分鐘,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之所以將本案車輛停在路邊並坐到後座去,是因為我要向告訴人解釋她剛到台灣需要繳交給我的相關費用,而且我是她的輔導員,我還有跟她聊一下在台灣的生活瑣事,之後就開車載她回去工廠,我則是去找工廠其他移工收取服務費,我沒有對她做猥褻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以:告訴人下車時在車邊等待被告,且之後緊緊跟隨被告行走之方向前進,顯然神態自若,毫無畏懼之色,足見其指訴不實,況告訴人提出求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民事訴訟,不能排除其擔心當天太 晚回公司遭到責罵,想推卸責任,甚或為了訛取高額賠償而誣陷被告之可能云云。惟查: ㈠、經查,被告在○○○○○○有限公司擔任翻譯,負責辦理越南籍移 工來臺工作之相關業務,並於112年10月間擔任越南籍告訴 人之人力仲介及生活輔導員,二人因而結識。被告於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至甲女所任職位於○○ 市○○區○○○路○○○號之○○○○股份有限公司,搭載告訴人前往○○ 市○○區市區辦理銀行帳戶,辦理完畢後,被告即於同日下午 下午2時10分許,先將同車另一名移工載回新北市○○區○○路0 0號之工廠,又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下車進入告訴人所在之本案車輛後座,於後座與告訴人獨處約30分鐘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存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635號卷【下稱偵卷】第179至185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就案發經過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從越南來台灣工作,被告是我工作的仲介,案發當天他約我出去辦理銀行帳戶,他開車來載我,同車的還有另一名移工,但我不認識他,辦好後回程被告先載另一名移工回去他的工廠,之後要載我回去我工作的○○○○股份有限公司,我問被告是不是要先支付服務費 給他,被告聽了就把車停在路邊,從駕駛座來到我乘坐的後座,他先收了服務費,並給我簽相關文件,後來聊一聊天他就突然抱我,試圖親我的臉頰,我有掙脫並一直反抗,不過他還是摩擦我的身體、抱著我撫摸我的胸部,更有試圖親我的嘴唇,不過遭我反抗沒有成功,時間大約30分鐘。後來被告帶我回公司,我到公司先去洗手間洗臉,組長即丙女看到我哭就問我原因,我告知組長後她轉知我在同間公司工作的姊姊即乙女到場等語。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是仲介公司的人,因為我剛來台灣工作,他有帶我去體檢及開戶,案發當天他開車來載我去銀行,車內有另一名男性移工,該男性移工坐在副駕駛座,我坐在後座,辦完帳戶回程也是一樣的座位回去,被告先送該男性移工回到他的工廠,後來繼續開車載我回去,我在後座有問被告我已經2個月還沒繳仲介費用,要不要一 起收取,被告就把車停下,跑到後座跟我一起坐,我也把仲介費用給他,被告收錢之後一直重複問我工作累嗎、餓不餓、誇我可愛、漂亮之類的,開始用手摟我的肩膀,我把他推開,他還是抱我,用嘴巴親我臉,手碰我的胸部,他抱得很緊,我推不動他,時間持續約30分鐘,直到我手機有我姊姊即乙女的來電,我接起來姊姊問我這麼晚沒回去,我跟被告說姊姊叫我回去,被告才開車載我回去,回到公司後我先去廁所洗臉,因為被告剛才親我,我心裡雖然難過,但是初來乍到我也不知道怎麼說、找誰說,只能自己在那哭,組長即丙女發現了,我才跟組長說這件事,丙女就馬上找我姊姊跟她講這件事,我姊姊到場就想找被告過來談,被告不接她電話,班長到公司另一處找到被告帶過來,我很害怕沒有站很近聽,只大概聽到我姊姊質問被告為什麼不接電話、是不是對我做了不好的事,這時我剛好要開始工作就先去工作了等語。 ⒊細繹告訴人就被告如何對其為猥褻行為之過程及方式等主要基本事實,前後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矛盾或不合情理,且其若非親身經歷而有前開受害經驗,實難為如此明確之指訴。復參以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經具結,就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已有相當程度之擔保,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並自損名節,而故意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詞要無明顯瑕疵可指。 ㈢、證人乙女、丙女就案發後情形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乙女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是我妹妹,我跟告訴人在同一家公司工作,案發當天仲介帶她去辦帳戶,直到下午3點 左右,公司的休息時間,我打給告訴人問說怎麼這麼久,她回答快回來了,後來她回到公司我有去找她,問她中午有沒有吃飯,會不會餓,她說有喝了珍珠奶茶所以不餓,我就回去工作了,又過了5-6分鐘,有同事來找我說告訴人被欺負 了,我就馬上去問告訴人怎麼回事,告訴人在哭,才說被告對她性騷擾,我打給被告他也不接,是其他人在公司找到他請他過來,我質問被告,但被告說他只是安慰、拍告訴人,沒有做其他事,告訴人當時害怕被告還在場,直到晚上我跟告訴人吃飯,告訴人才將事情完整跟我講清楚,我才知道這麼嚴重等語。證人乙女於審理時證稱:我妹妹即告訴人於案發1-2個月前來到台灣工作,我們都一起騎車去上班,案發 當天被告來帶她去開戶,開戶過程我不知道,下午3點我有 點擔心有打電話給告訴人,她回答我快回來了,直到回來大概下午3點10分,我看到告訴人就問她餓不餓,要不要吃東 西,她回我有喝珍珠奶茶,沒說其他的話就跑去廁所,我就回去工作了,後來同事來跟我說,告訴人在那裡哭說遭被告欺負,我馬上過去,告訴人哭著說被告摸她、抱她,還沒想到這麼嚴重,就先找被告來談,被告說沒有幹嘛只有安慰她,我要被告拿出行車紀錄器檔案,被告說沒有,但隔天仲介公司跟我說是行車紀錄器的記憶卡不見等語。 ⒉證人丙女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告訴人在○○○○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的組長,案發當天告訴人有跟我報告說被告要帶她出去銀行辦事情,我有看到被告帶她離開,告訴人回來後向我報到,就抱著我哭起來,表情很害怕,講不太出話,我一直問她怎麼回事安慰她,她才跟我說很早就辦好銀行的事情,被告在公司附近停車,告訴人給他仲介的錢,被告趁機在後座抱告訴人、用手摸她有的沒的,我聽完後趕快找告訴人的姊姊即乙女過來,乙女找被告過來處理,我就沒有再介入了等語。證人丙女於審理時證稱:告訴人112年9月多開始跟我一起工作,我算是她的主管,平常工作沒什麼異狀,案發當天告訴人跟我說被告要帶她去開戶,大概上午11點左右出發,下午3點還沒回來我有打電話催,但沒人接,過了約10分鐘告 訴人就回來了,我看到告訴人她就抱著我哭,哭得很嚴重,講不出來怎麼了,我一直問她,過了10分鐘她才說是本來要交仲介費用,被告跑到後座從後面抱著她、欺負她,就是摸她整個身體,我趕緊告知她姊姊,乙女到場後撥電話找被告他都不接,是班長叫到被告回公司,乙女就跟被告談話,我沒有介入,讓他們自己處理等語。 ⒊上揭證言係依憑證人乙女、丙女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就告訴人吐露被害經過之情形、案發後之情形為陳述,並非以其陳述用來證明告訴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係作為情況證據以之推論告訴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告訴人所產生之影響。從而,依證人乙女、丙女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下返回公司後,告知乙女、丙女其遭被告猥褻之情節時,曾有哭泣、害怕之負面反應,核與一般性侵被害人突逢性侵事故致情緒低落而產生難過、哭泣之情緒無異,也與在案發後求助於信賴之人之真摯反應均相符,自得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亦足資佐證告訴人指訴於前開時間、地點遭被告強制猥褻並非虛妄。 ㈣、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為前開辯護,然性侵害之被害人遇害時反應不一,且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79至185頁)顯示,告訴人固然與下車後與被告一同行走至公司,並同時搭乘電梯,但告訴人始終與被告保持距離,兩人間並無任何交談甚至親膩之舉動,況告訴人辦理帳戶後本須返回公司工作,告訴人之反應難謂有何重大異於常情,尚難以此反證被告並無上開強制猥褻之舉。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部分,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性自主權,竟為逞一己淫慾,利用告訴人信任同鄉人且必須配合辦理工作事務之弱點,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致其身心受創,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飾詞狡辯,且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翻譯、月收6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工作關係來臺居留,本院審酌其在台期間應遵紀守法,竟為滿足私欲,利用工作之機會,恣意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侵害他人身體自主法益,且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又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實不適宜在台繼續居留,故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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