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王福康
- 被告林育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增 義務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8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增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育增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之前某日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基隆百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給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同年月2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體LINE假冒「旋轉客服」之暱稱「李哲宏」之人,向乙○○佯稱:如欲在「旋轉拍賣」 網站販售物品,需進行金流驗證,且需依其指示網路匯款,始能開通權限進行認證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同(27) 日20時44分許,以ATM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3,018元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村分隊 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育增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以密碼,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有於111年間,正確時間我忘記了,當時我沒有上班 ,我是透過網路要借款30000元,對方叫什麼名字,我有點 忘記了,對方叫我寄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查看,我隔天有LINE詢問對方,對方說我的餘額不足,還叫我匯10000元給 對方,但我沒有匯款。隔天我再LINE給對方,我就遭封鎖聯絡不到。對方的對話記錄在我手機裡面,現在手機壞掉了,無法提供資料。我也是被騙,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也不知道有人向被害人行騙。」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雖有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但本件詐欺被害人的款項都有可能遭詐騙集團騙取,更何況本案被告是為了貸款而誤信進而交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請庭上審酌被告的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單純,從事汽車美容工作,對金融機關貸款業務流程缺乏認識,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依照罪疑惟輕的法理,請庭上給予被告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所載被告提供本案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使告訴人乙○○遭到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 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 碼交付他人使用。 2、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3、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4、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5、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6、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將受詐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前開金額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因此得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證據明確,洵堪認定。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以利匯入、提出款項,同一人更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尤以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輕易提供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而誤蹈法網,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28餘歲,且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汽車美容業,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所述提供本案帳戶給陌生人以辦理貸款,陌生人要求其提供提款卡與密碼之與核貸毫不相干之事,豈有絲毫不起疑心之理。 ㈢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偵查中先稱:「我可以於2週内提供LIN E對話記錄給貴署參辦。」後於113年1月10日偵查中改稱: 「(你於上開詢問時說你有將申辦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對方係何人?你可否提供相關LINE、臉書等資料,或提供何人可以幫你作證?)我之前的手機因缺錢將之賣掉,無法提供資料。沒有其他人,可以作證。」若被告確實係遭他人騙取提款卡與密碼,豈有在可提供相關資料予檢察官以追查其有利事項的情事下,猶不留存資料,反而將手機售予他人,益見被告所辯係為貸款而交出提款卡與密碼乙節,並非實情。 ㈣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或轉匯以遮斷金流,藉此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緝,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既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實難諉為不知。被告顯有縱其所為乃使他人遂行洗錢犯罪,亦對其無妨、與本意無違之容任心態,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雖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 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進行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再者,告訴人因被告犯行而受害之金錢金額非少,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業汽車美容,已婚,有2 個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家境勉持,及犯罪後始終否認,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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