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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1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石蕙慈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致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致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周致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確知飲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仍漠視自己生命、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失控自撞路旁護欄,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復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逾法定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惟幸未肇致他人傷亡即為警查獲;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號
  被   告 周致慶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致慶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晚間8時許起至晚間9時許止,在
    新北市○○區○○路00號阿嬌海鮮館飲用威士忌,仍在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
    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至同日晚間9時15分許起至晚間9時31分許止
    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自撞該處之紐澤西護欄及
    鐵欄杆。員警獲報到場後,於同日晚間9時31分許對周致慶
    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周致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致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
    索引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金山分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12月10日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致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瑋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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