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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6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藍君宜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志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志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未肇生交通事故、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及呼氣酒精濃度之超標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7號
  被   告 鄭志堅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堅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
    許止,在新北市萬里區之「安安土雞城」食用以酒精料理之
    薑母鴨後,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
    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
    三路縣市交界處,為警攔檢盤查時發現酒氣,經警對鄭志堅
    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堅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
    有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志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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