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8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陸子淵
- 被告
- 義務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 被告
- 周志華
義務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4號,113年度基原簡字第6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認業宜依簡易判決處刑,乃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志華共同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陸子淵共同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志華及陸子淵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凌晨1時許,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急診室內,因遭員警噴灑辣椒水而接受醫護時,陸子淵因不滿護理師許○○之態度,明知許○○係正執行急診檢傷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對醫事人員以恐嚇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在上開急診室內,對許○○咆哮,周志華見狀,加入咆哮,從而,周志華即與陸子淵基於對醫事人員以恐嚇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二人一邊以手指櫃檯內之許○○,一邊衝向櫃台,後遭在場不知名之女子拉住其二人之手向後拖拉後始制止之,然嗣陸子淵再度手指許○○,並衝向櫃檯,倖為適在場之醫院吳姓工友攔阻,周志華則仍在場咆哮,陸子淵、周志華即以此咆哮之言語及手指並衝向許○○之舉止等恐嚇之方法,妨害許○○執行醫療業務。嗣經在場之醫事人員陳○○委由其他醫事人員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陸子淵於警詢時之供述、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周志華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人許○○(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
㈣證人郭○○(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言。
㈤證人陳○○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言。
㈥監視器光碟3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
㈦監聽譯文1份。
㈧本院訊問時勘驗結果及擷圖1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陸子淵、周志華所為,均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事業務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在醫院急診室內,以恐嚇方式,妨害正在執行檢傷急診職務之護理師,致影響對其他患者醫療行為之品質,破壞醫療環境與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安全保障,更損害醫病關係,且嚴重影響對其他患者醫療之安全,其情節甚為嚴重,並參以被害人所生危害,暨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程度(陸子淵較重)、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