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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施又傑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貴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貴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貴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情緒處理糾紛,逕以侮辱性質之言
    語辱罵告訴人郭謙翰,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名譽損害程度;
    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61號
  被   告 李貴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貴豐與郭謙翰2人為同事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5月7日18
    時55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環港街之公共場所,因細故發生
    爭吵。詎李貴豐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幹你娘!」、
    「幹你娘臭雞掰!」等言語辱罵郭謙翰,足生損害於郭謙翰
    之名譽。
二、案經郭謙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貴豐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謙翰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相
    符,其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告訴人認被告對聲言:「出門拜佛燒香你要保佑就對了!」
    、「我今天給你烙人哦!」等語,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按須以對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及名譽之
    具體危害通知對方,方得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害安全罪相
    繩。「出門拜佛燒香你要保佑就對了!」雖有要對方注意安
    全意思,但其意實含有詛咒之意味;而「我今天給你烙人哦
    !」更只是被告聲語今天找人來了,但究竟要做什麼?並未
    能看出,是由以上被告言語,並未能看出被告有以對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及名譽之具體危害通知對方之處,故僅據
    被告上言行,難遽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妨害自由行為
    。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妨害自由犯
    行,是被告所為,即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其他妨害自由
    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並不能以該等罪責相繩,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罪嫌尚屬不足,原應為不起
    訴之處分。惟本部分若然成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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