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0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惠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惠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79號、第1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惠茹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柏佑地產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10「案名」欄所載「雙溪休閑屋1樓」、「八斗子山莊」,應分別更正為「雙溪休閒屋1樓」、 「八斗山莊」。 (二)證據補充:被告謝惠茹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之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 此次修法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提高30倍規定 予以明文化,不涉及犯罪範圍或刑之加重或減輕,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在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告訴人柏佑地產有限公司之員工,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負責房屋仲介業務,竟利用從事該業務之機會,將其收取之客戶斡旋金盈餘侵占入己,自合於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固未論及被告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罪數,惟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係於108年2月至4月間所為(下稱第1次犯行),編號9至12所示犯行均係於109年8月10日所為(下稱第2次犯行),編號13所示犯行係於112年3月20日所為(下稱第3次犯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相隔1年以上,顯係分別起意,且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亦表示被告係成立3次業務 侵占行為(調偵179卷第31-37頁),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數為3罪(本院基簡卷第20頁),無礙被告之防 禦權,附此說明。 (三)被告第1次犯行(共8次)及第2次犯行(共4次),均係利用其任職期間,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且係針對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屬接續犯而均論以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允諾賠償,並已履行第1 期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轉帳成功畫面(本院易卷第39-40頁,本院基簡卷第23 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所得數額,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賠償,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 新。另參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3號調解筆錄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以為緩刑之條件。又此乃緩刑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除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指明。 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並未履行、或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3次犯行所侵占之款項分別為1,072,211元、799,000元、170,000元,共計2,041,211元,均為其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依調解筆錄之約定,被告應自113年9月15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204期給付,合計應給付2,041,211元,被告迄今已履行第1期賠償金10,000元,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扣除已賠償之10,000元後(自第1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中 扣除),其餘款項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次犯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依調解條件支付告訴人而有實際償還之款項,自係由檢察官於被告經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內扣除,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 謝惠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2 謝惠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謝惠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判決附表二】:參考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3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應履行給付之內容 被害人 給付內容 柏佑地產有限公司 相對人謝惠茹願給付聲請人柏佑地產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041,211元,共分204期,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203期每期10,000元,第204期11,211元,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新豐分社,戶名:柏佑地產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79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88號 被 告 謝惠茹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惠茹任職於不動產經紀業務之柏佑地產有限公司(下稱柏佑公司),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負責房屋仲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負責如附表所示案名之不動產仲介交易,並收取客戶交付如附表所示公司佣收之斡旋金額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附表所示之公司盈餘款項侵占入己,用以生活開銷,均未繳回柏佑公司。嗣柏佑公司於財務結算時,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柏佑公司告訴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惠茹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並認罪。 2 告訴代理人蔡文玲律師、柏佑公司負責人陳柏佑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謝惠茹與柏佑公司協商債務期間親擬悔過書1份、簽立之本票2紙 證明被告確有侵占柏佑公司應收款項之事實。 4 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1紙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3之買賣中收取17萬6,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下以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日期 案名 公司佣收 公司盈餘 1 108年2月2日 幸福三房便宜美宅 10萬7,400元 5萬2,464元 2 108年3月22日 雙溪休閑屋1樓 15萬7,000元 8萬3,995元 3 108年3月28日 碧風稀有4房車位 32萬7,000元 16萬6,582元 4 108年3月30日 暖中美1樓 9萬9,000元 4萬8,362元 5 108年4月2日 瑞興新村三樓 15萬6,000元 8萬3,460元 6 108年4月9日 華城F棟 11萬2,800元 6萬348元 7 108年3月10日 (本件挪用仁愛店佣金) 30萬元 30萬元 8 108年3月23日 A案-台北大鎮 27萬7,000元 27萬7,000元 9 109年8月10日 台北e-go 23萬元 14萬1,000元 10 109年8月10日 八斗子山莊 16萬元 9萬8,000元 11 109年8月10日 A案-源遠路透天 27萬6,000元 27萬6,000元 12 109年8月10日 國產美景屋 28萬4,000元 28萬4,000元 13 112年3月20日 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 17萬元 1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