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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74號

違反醫療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藍君宜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瑩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8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卷第50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案發當時有喝酒、部分情節無印象、意識很亂不太清楚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精神科預約回診單為佐(偵卷第27-29頁)。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經診斷患有躁動性行為,疑似酒精或物質戒斷引發精神疾病(偵卷第27頁)。然是否罹患精神疾病,與是否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必然、絕對之關聯,且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明確知悉被訴事實為何,對於警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之問題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亦就本案發生之原因、手段、過程等細節,均能清楚應答(偵卷第9-10、79-80頁),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記憶、邏輯均十分清楚,始得在警詢及偵查時均能清楚表達案發過程,並就詢問之各個問題詳實回答,且其於偵查中就被訴事實猶能否認犯行而為答辯,並未有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則被告既能清楚、明確表達案發過程及為自己答辯,顯見其行為時知悉其行為之意義及目的,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竟於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時,衝進護理站欲抓被害人並開口咬傷被害人之右小腿,妨害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所為顯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且其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然被害人配偶向本院表示:被害人要出國一段時間故不會到庭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易卷第23頁),致未能成立調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照服員工作而家境勉持及患有前揭精神疾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8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2月17日4時11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
    號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就醫時,竟基於違反醫療法之犯意,
    突然衝進護理站欲抓醫師甲○○,眾人幫忙欲阻止,乙○○與甲
    ○○兩人即雙雙倒地,彼時乙○○竟開口咬傷甲○○之右小腿,致
    甲○○受有右小腿咬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而妨
    害甲○○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於上開時地,有抓醫生的腳。 2 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案發時被害人正執行醫療業務,並遭被告咬傷之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甲○○受傷部位照片 證明被害人甲○○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 4 基隆長庚醫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本案發生之過程。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之方
    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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