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育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38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高育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2至7行所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8月17日22時57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17日22時57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北安路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卷第60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原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僅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迄本院審理程序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從事臺北農產工作及家庭狀況(本院易卷第6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8號
被 告 高育瑞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育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780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9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上
開2案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8月17日
22時57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17日22時57分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依法通知至警局,
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高育瑞於警詢及偵詢中之供述。 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地點都忘記了,好像是用針筒注射海洛因等語;後於偵詢中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辯稱: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當時有服用基隆醫院開立的藥物等語。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2.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1紙 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被告於112年8月17日22時57分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 1.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於113年4月23日之基醫醫行字第1130003124函1份 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13年5月20日之法醫毒字第11300036340號函1份 證明被告所服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所開立之「Diphenhydramine、Keto、Sintrix、Ulcertin、Medason、Cravit、PARAN Fucole、Meptin、Actein 3g」等藥物後,將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不致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四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3.矯正簡表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育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又被告本案所為,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而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