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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90號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劉桂金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俊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余俊德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補充被告余俊德基於違背保護令之接續單一犯意,未遵期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而接續違反本案保護令。

㈡證據補充被告余俊德於本院113年9月9日審判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余俊德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修正後為「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此次修法增列第6至8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態樣,法定刑未修正,實質上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須接受認知教育輔導12小時,惟被告多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之安排,皆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內容,未配合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稱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單身未婚,需扶養母親,月收約新臺幣1、2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83號
  被   告 余俊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俊德前為李○○之同居男朋友,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余俊德前因對李○○施以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以112年度
    家護字第1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
    定命余俊德應於7個月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小時,保護令
    有效期間為1年6月。詎余俊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
    基隆市衛生局分別於112年2月3日、112年4月6日、112年6月
    5日發函通知應於指定日期至拾慧心理治療所接受認知教育
    輔導12小時,惟余俊德經合法送達後,未於指定時間前往接
    受認知教育輔導,致未能於期限內完成上開處遇計畫,以此
    方式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余俊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裁定內容,且經基隆市衛生局通知須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後,仍未依本案保護令裁定內容完成處遇計畫之事實。 (二) 基隆市政府112年8月21日基府社工貳字第1120241685號函暨所附基隆市衛生局函、送達證書、個案匯總報告、被告出席狀況清單各1份 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裁定內容,且經基隆市衛生局通知須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後,仍未依本案保護令裁定內容完成處遇計畫之事實。 (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影本、112年度家護抗字第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影本各1份 證明: 1、被告經法院裁定應於7個月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小時,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月18日10時許收受本案保護令,並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有收到本案
    保護令,但因為我要工作無法配合認知教育輔導課程時間,
    所以我有提出抗告,抗告尚未有結果,所以我才沒有去接受
    認知教育輔導等語。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係為提供被
    害人立即性之保護,免其繼續受暴力之迫害,不待確定自核
    發時起即生效力,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且依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被告對保護令裁定之抗告,
    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是被告辯稱因本案保護令抗告未有結
    果始未前往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乙節,並非可採,其犯嫌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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