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2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愛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71號、第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愛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家康藥局」更正為「家安藥師藥局」外,其餘均引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愛琪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無故揮打告訴人柯尚竹,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見113年度偵緝字第771號卷第21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身心狀況難與一般身心健全之人等同視之,兼衡被告警詢時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緝字第771號卷第9頁警詢筆錄)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竊機車已由告訴人徐元龍領回(見112年度偵字第5496號卷第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迄今未與告訴人徐元龍、柯尚竹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7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72號
被 告 林愛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愛琪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2時4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號前,見徐元龍停放之651-BLC號重機車鑰匙未拔下,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將之啟動後駛離現場,以此方
式將之竊取入己供代步之用,嗣於同日13時許,林愛琪騎乘
上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劉銘傳隧道時不慎自摔
,遂將該機車棄置於事故地點。嗣經徐元龍發現機車遭竊後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林愛琪於112年8月4日7時5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家康藥局」前騎樓,見柯尚竹獨自乘坐輪椅自藥局外出,
竟基於傷害之故意,無端以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對之揮打,
旋即逃離現場,柯尚竹因而受有創傷早期併發症之初期照護
、疼痛、頭部外傷等傷害。
三、案經徐元龍、柯尚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竊盜部分:
訊據被告林愛琪固不否認將告訴人徐元龍機車啟動後駛離,
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誤以為該機車為其所有等
語,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有監視器擷圖
、車籍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被告雖以上詞置辯
,然查,被告名下機車廠牌、顏色、排氣量、出廠年月均與
告訴人遭竊機車迥然不同,此有卷附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被
告空言辯稱誤認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竊
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二所載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柯尚竹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擷圖、衛生福利部基隆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有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
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