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良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86 號),原由本院分112年度易字第485號案件受理,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良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Nintendo Switch Oled薩爾達傳說王國之淚」版主機一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許良溢就被訴事 實於偵訊自白不諱,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switch 主機一台」,補充為「任天堂Nintendo Switch Oled薩爾達傳說王國之淚」版主機1臺」 。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 稱」第1列「被告許良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中,「警 詢及」3字刪除(本院註:被告於警詢未到案)。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均為竊盜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犯行,罪質相同,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記錄,仍無法戒除竊盜犯行,顯見再犯性極高及對刑罰反應性薄弱,兼以本案竊盜罪責,最重本刑僅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最輕本刑僅為罰金刑,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雖無刑法第59條「法重」情輕規定之適用餘地,然因刑度非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件被告對刑罰反應性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即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性原則。是就被告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思正當工作換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兼以被告竊盜前科累累,北自基隆、南至橋頭(高雄),行竊全台,幾乎走到哪裡、偷到哪裡,其本案以前,已犯下數十起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卷附各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再者,被告甫因竊盜案件,於112年1月6日執畢 出監,詎被告出獄不久,即再犯下本件之竊盜案,並四處行竊,顯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無絲毫警惕及克制之意,實難輕縱;兼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猶應嚴懲;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坦承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所採手段、素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與被害人之關係,迄未賠償損害或返還行竊財物,兼衡被告智識程度(高中畢業)、未婚、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查被告所竊「任天堂Nintendo Switch Oled薩爾達傳說王國之淚」版主機1臺,為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辯稱已 上網變賣,並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6,500元之贓款,然被告無法舉出販售給何人或何店家,故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述為真,且被告所述變賣價格與被害人所稱原物價格差距甚大,故本院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又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86號被 告 許良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良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4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5日17時5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2樓「電玩星球商行」內,徒手竊取蔡智宇放置於貨架上之switch主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700元),得 手後旋即離去。嗣蔡智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智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良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switch主機1台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行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被告所竊得之switch主機1台,均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