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1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敏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敏雄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敏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黃勝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率然訴諸暴力處理糾紛,致告訴人周易宏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球棒、塑膠箱及鯊魚劍各1個,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客觀經濟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65號
被 告 蔡敏雄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基隆○○○○○○○○)
現居基隆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敏雄、黃勝憲(所涉傷害罪嫌,通緝中)因與周易宏發生
債務糾紛,其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
5月15日17時10分許,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0號之
四五六工程行,由蔡敏雄持球棒、塑膠箱及鯊魚劍毆打周易
宏左大腿及頭部,黃勝憲則持鐵棍毆打周易宏左胸口及左手
臂,致周易宏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撕裂傷約0.5公分、胸口、
左大腿及左上臂多處擦挫傷及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周易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敏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易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彭思儒、胡
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同
案被告黃勝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