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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王福康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啓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啟盛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審酌被
    告未能理性控制情緒處理糾紛,逕以侮辱性質之言語辱罵告
    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名譽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於警
    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39號
  被   告 高啓盛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啓盛因不滿曹裕龍使用手機音量過大,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日晚上12時5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基隆市○○區○○街0號基隆火車站南站1樓,公
    然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曹裕龍,足以貶
    損曹裕龍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為曹裕龍報警處理,始知悉
    上情。
二、案經曹裕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啓盛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核與
    告訴人曹裕龍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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