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2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君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君臨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君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渠與同案共犯簡志杰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簡君臨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先前並無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已於查獲後發還告訴人,足認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填補,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簡君臨、同案共犯簡志杰之犯罪所得業經查獲扣案後,由警逕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76號卷第41頁),本件自毋庸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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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41號
被 告 簡君臨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君臨、簡志杰(另案起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凌晨3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夾上人間娃娃機店,趁店家娃娃機檯玻璃門未上鎖
且無人看管之際,由簡志杰負責將玻璃門推開並將商品撥至
機檯洞口落下,簡君臨旋伸手入取物箱竊得店主李思育所有
之凱蒂貓露營燈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車用胎壓
器1個(價值800元)、透明機甲風行動電源1個(價值
800元)等娃娃機檯內商品。嗣李思育發覺失竊,報警調閱
監視器,循線查獲,扣得凱蒂貓露營燈、車用胎壓器、透明
機甲風行動電源各1個(均已發還李思育)。
二、案經李思育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簡君臨之自白。
(2)共同被告簡志杰之供述。
(3)告訴人李思育之指訴。
(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5)監視錄影照片1份。
(6)扣案物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簡志杰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