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7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國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國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簡國基於民國112年6月23日22時15分許,在艾庭如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號1樓之金茶壺八寶冬粉店前,詢問是否還有冬粉,經艾庭如告知業已售罄,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艾庭如「王八蛋,......,幹,......,店面最好倒一倒......」等語,足以貶損經營金茶壺八寶冬粉店之艾庭如之人格與尊嚴。案經艾庭如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簡國基於偵訊之自白。
㈡在場證人陳芝妤、曾佩玲於偵訊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先後辱罵告訴人「王八蛋,......,幹,......」等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處理紛爭,率爾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揭言語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立於難堪處境,且貶抑告訴人名譽,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