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70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8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石蕙慈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綜合本案雙方爭執始末、現場對話內容等表意之脈絡情境,被告係故意發表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而恣意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侵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尊嚴及實質社會評價,亦無益於公共事務、文學藝術或學術專業等價值,其行為已逾越社會上理性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本案告訴人之名譽權與被告之言論自由,足認已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表達對於告訴人之不滿,率爾出言侮辱,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名譽損害程度,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10號
  被   告 張文昌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昌與羅遠文因掉落於地上之新臺幣10元硬幣所有權為何
    人一事發生爭執,張文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27日17時31分言,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基隆樂華店)內,公然對羅遠文辱罵「你他媽的」、
    「幹拎娘」、「分給你啦(臺語)」等語,足以貶損羅遠文
    之人格名譽。
二、案經羅遠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文昌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朝告訴人方向用力甩硬幣在
    地上,並說「施捨給你啦」。
  ㈡告訴人羅遠文之指述:被告有丟硬幣到他腳上並大聲說「分
    你啦」(台語)。
  ㈢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
    時、地發生爭執。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文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