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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83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呂美玲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婉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3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吳婉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簽名」欄所示偽造簽名陸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婉儀為求順利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基隆分行辦理信用貸款增貸業務,於民國109年9月23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5樓居所內,明知未經其母陳愛華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不知情之陳愛華名義,在如附表所示文件欄位上,偽簽「陳愛華」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表彰陳愛華為該信用貸款增貸業務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並將該私文書交付新光銀行基隆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愛華及新光銀行基隆分行。

二、證據

㈠被告吳婉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愛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新光銀行借款申請書、(不動產擔保專用)聲明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告訴人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為順利向新光銀行基隆分行借款,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光銀行基隆分行,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如附表「偽造之簽名」欄所示被告偽造之「陳愛華」簽名共6枚,屬被告偽造之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新光銀行借款契約書所附(不動產擔保專用)聲明書,既經被告行使並交由新光銀行基隆分行收執,非屬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所在欄位 偽造之簽名 備註 1 新光銀行借款契約書所附(不動產擔保專用)聲明書  聲明事項二、三、四、五、七之「不動產所有權人簽章」欄、立聲明書人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欄 偽造之「陳愛華」簽名共6枚 見偵查卷第37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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