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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84號

毀棄損壞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施又傑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龍杊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龍杊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之犯意,」,應予補充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6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龍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誹謗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處理契約糾紛,反以上開違法之方式攻訐告訴人崔森勝,所為甚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為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受辱之程度、毀損之物品程度及價值;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156號
  被   告 林龍杊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龍杊與崔森勝2人就門牌號碼基隆市○○街00巷00號建物裝
    潢事宜有所糾紛,詎林龍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
    及毀損之犯意,在基隆市○○街00巷00號建物鐵門張貼書有「
    賴帳25号3F~4F崔先生沒錢還敢請我裝璜」、「驗收完成工
    程款不付屢次都不理有問題也不叫我去看賴也不回真是無恥
    到家」及「懇請認識崔先生的人或三F的人跟我聯絡定當面
    謝禮裝璜老板林生0000000000」等文字之紙張3張,使來往
    該處之不特定人均可見聞,足生損害於崔森勝名譽,並使崔
    森勝自行撕下上開紙張時,因林龍杊使用白膠張貼,使該鐵
    門外漆因而剝落,使該鐵門外漆喪失美化功能。嗣經崔森勝
    發覺,報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崔森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之被告林龍杊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崔森
    勝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證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第354條之毀損其他器物罪等罪嫌。被
    告以1犯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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