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呂美玲
- 被告邱金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金水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40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係基隆市○○區○○街00號「金泰樂美容舒壓會館」之負責 人,其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起,聘僱汪美玲(另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34號判處罪刑確定)為櫃檯人員,擔任帶同男客前往包廂按摩消費等工作內容。其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月間某日至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 期間,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不特定男客進行按摩及半套性服務(即由女服務人員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俗稱「打手槍」),消費方式為每9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300元,由服務人員分得其中700元,其餘600元歸「金 泰樂美容舒壓會館」所有,性交易之費用則由服務人員單獨收取,以此方式營利。適於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30分許, 越南籍女子P○○ T○○ Y○○ N○○(中文名:范○○)、大陸籍女 子陳○○,分別與來店之男客周○○、翁○○在「金泰樂美容舒壓 會館」3樓13號、11號包廂內,從事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 時,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范○○、陳○○、翁○○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周○○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汪○○與范○○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本院112年聲搜字第 361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基隆市政府111年6月27日基府產商字第1110001390號函暨檢附金泰樂美容舒壓會館商業登記抄本(含負責人證件資料)、班表、按摩師及顧客消費登記表等影本、密錄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及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含照片)等件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549號、98年度臺上字第862號、101年度臺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231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 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186號、94年度臺上字第4567號、94年度臺上字第第6002號、95年度臺上字第32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以「金泰樂美容舒壓會館」,媒介進而容留成年女子在其內從事半套性交易,並以上開方式營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另被告從事媒介進而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汪○○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為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以圖利之時間,至上開為警查獲時止約5月餘,程度尚屬輕微,且被告本案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類型,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內密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如將各次容留之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故此類型之犯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是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單一犯意,於上開時間,先後媒介成年女子范○○、陳○○與男 客從事猥褻之半套性交易之營業上行為,應論以圖利容留猥褻行為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牟取不法利益,已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久暫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圖利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7、12、1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惟該等扣案物品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4號即共犯汪○○案件中諭知沒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執沒字第211號執行),爰不予重覆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 附表編號5、6所示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所有(依共犯汪○○所 述,附表編號5所示並非工作手機,為其私人使用等語;附 表編號6為范○○所有,見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卷第16頁、第 28頁、第49頁);另附表編號8至11所示物品,參酌被告供 稱:店家不提供等語,證人陳○○證稱:是先前小姐遺留的等 語(見上開偵卷第160頁、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第173頁 ),是此部分亦非被告所有;又附表編號16所示登記證僅為公司營業證明,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罪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審之被告係藉由店內小姐提供之按摩服務等營運收入而自其中抽成而牟利,然店家獲取客人支付之費用,係直接源於店家提供按摩服務與包廂,而非直接源於容留證人范○○、陳○○提供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性服 務費用由服務人員單獨收取,見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第159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現金難認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直接利得,故被告尚無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班表1張 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卷第47-50頁) 2 按摩師及顧客消費登記表1張 3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工作機) 4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工作機) 5 RED MI廠牌行動電話1支(汪○○個人使用) 6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范○○個人使用) 7 通報警示燈開關1組 8 保險套2個(非被告所有) 9 潤滑液1包(非被告所有) 10 漱口水2瓶(非被告所有) 11 潤滑油1瓶(非被告所有) 12 監視器鏡頭10個 13 螢幕1個 14 現金新臺幣3,000元(非被告直接利得) 15 現金新臺幣9,700元(非被告直接利得) 16 營業登記證1份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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