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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9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李岳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庭宏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庭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許庭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審酌被告於排隊結帳時,因告訴人唐桂淑之子在場哭鬧,遂心生不滿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為本案犯行,兼衡被告所為侮辱性言詞之內容為「幹」、「幹你娘」等語、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70號
  被   告 許庭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庭宏與唐桂淑素不相識。緣其等於民國112年7月8日18時4
    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溫莎堡忠一店排隊欲結帳時
    ,因唐桂淑之子在場哭鬧,許庭宏遂心生不滿而與唐桂淑發
    生爭執,詎許庭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公共場所
    ,對唐桂淑辱罵:「幹」、「幹你娘」等語,使不特定多數
    人均得見聞,足以貶損唐桂淑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唐桂
    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唐桂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庭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唐桂淑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
    手機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2張、譯文1份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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