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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顏偲凡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凱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凱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凱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本案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竊財物金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新臺幣255,175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80號
  被   告 詹凱能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5五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凱能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至112年7月21日經台業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擔任基隆市微笑臺北社區(址設
    基隆市○○區○○路00號)之總幹事,明知置於社區管理室內之
    保險箱內之社區公積金等現金由財務秘書何侑耘保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12年6月30
    日21時57分許、同年7月1日21時44分許、同年7月21日23時5
    1分許、同年7月22日21時43分許、同年7月23日21時45分許
    ,趁僅有其一人在社區管理室內之機會,輸入其因故知悉之
    保險箱密碼而將保險箱開啟後,徒手竊取其內所放置之公積
    金,共竊取新臺幣(下同)25萬5,175元得手。嗣因詹凱能
    因故離職後,經何侑耘發現保險箱內之現金遭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凱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徒手上開公積金共25萬5,175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中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公積金失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發人邵隆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公積金失竊之事實。 4 監視器光碟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告發人紹隆興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0張。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開啟微笑臺北社區管理室內之保險箱,並徒手竊取上開公積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竊取公積金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侵害
    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
    論以一罪。至未扣案之公積金25萬5,175元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惟按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係以犯罪之主體須為為他人處
    理事務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
    利益,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
    益始足當之。經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中彥於偵查中證稱
    :本件失竊之公積金係由財務秘書何侑耘保管,具有保險箱
    使用權限之人原則上只有何侑耘,且被告不會經手相關公積
    金部分等語,足認就上開公積金之保管乙事,尚非屬被告受
    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而處理之事務,則
    其上開行為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認被告涉有背
    信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竊盜罪嫌部分,
    應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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