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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9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藍君宜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憲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憲一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以粗俗不雅字眼侮辱告訴人,所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自非可取;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表示有意願調解,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偵卷第52頁),致迄未能達成和解;兼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14號
  被   告 李憲一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憲一與許絜茹為同事關係,李憲一於民國112年4月15日20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樹學院接待中心與許絜
    如及林建村等其他同事開會時,因許絜如就製作樹學院社區
    之別墅不動產說明書之事與李憲一意見不一致,李憲一竟於
    會議中以「幹你娘」、「操你媽的逼」等語辱罵許絜如,足
    以貶損許絜如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絜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憲一對前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許絜
    如之指訴內容,及證人林建村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所提供之現場對話紀錄及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簡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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