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鼎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鼎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鼎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寶可夢公仔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鼎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寶 可夢公仔1隻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32號被 告 徐鼎閏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鼎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4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杰的娃娃 屋」娃娃機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方力緯所有放置於機台上之寶可夢公仔1隻,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嗣經方力緯發現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鼎閏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至該店拿取公仔一情不諱,惟辯稱:並未將該公仔拿走,後改稱放在哪裡忘記了等語。 2 告訴人方力緯於警訊中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被告拿取公仔並帶離之事實。 4 被告3日後在同一地點為警攔檢身著服飾照片2張 被告3日後在同一地點為警攔檢身著服飾,與案發當天監視錄影影像相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鼎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公仔1個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