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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鄭富容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士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中山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士原竊盜,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1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士原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無足取。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未賠償告訴人林依岑、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查獲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號
  被   告 黃士原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基交簡字第285號判決、107年度基交簡字第274號判決、107
    年度基交簡字第3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
    刑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案件經同法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10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
    國108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0月16日19時40分許,在基
    隆市○○區○○路00號「夾到飽選物販賣店」,趁店內無人之機
    會,徒手竊取店員林依岑所有,放在櫃台附近錢包內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將藏置在長褲口袋,將錢
    包放回櫃台附近,然後自行離去,並將竊得之金錢花用一盡
    。嗣為林依岑發覺遭竊,調監視錄影畫面,報警循線追查,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依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原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依岑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1片及擷取照片1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
    相符,其涉有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
    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宣告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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