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鄭富容
- 被告黃士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中山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原竊盜,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1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士原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無足取。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未賠償告訴人林依岑、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查獲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號被 告 黃士原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基交簡字第285號判決、107年度基交簡字第274號判決、107年度基交簡字第3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案件經同法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10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 國108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0月16日19時40分許,在基 隆市○○區○○路00號「夾到飽選物販賣店」,趁店內無人之機 會,徒手竊取店員林依岑所有,放在櫃台附近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將藏置在長褲口袋,將錢 包放回櫃台附近,然後自行離去,並將竊得之金錢花用一盡。嗣為林依岑發覺遭竊,調監視錄影畫面,報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依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原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依岑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1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 相符,其涉有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 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宣告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