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志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5、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簡志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價值新臺幣12萬1000元之遊 戲點數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簡志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應均更正並補充為「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 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保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倘詐得告訴人消費購買之線上遊戲點數卡,所詐得者應係免除支付購買點數費用之利益。而玩家透過線上遊戲累積之虛擬財物,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遊戲之公司所設電腦伺服器中,藉由玩家向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遊戲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該虛擬財物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無法以人類之知覺、觸覺直接感觸認識,難認與刑法上「物」之概念相當,惟因玩家欲在遊戲中獲得此等虛擬財物,通常須耗費時間、金錢向遊戲公司購買相當遊戲點數,藉由打玩累積一定點數或積分始有可能獲得,若欲速取得,亦可藉由交易購得此等虛擬財物,而免除自己支付購買遊戲公司點數並耗時費日打玩之漫長歷程,況且此等虛擬財物在現實社會中,亦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應認屬於財產上之利益,而為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部分所詐得者為線上遊戲點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及第3項之詐欺 得利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本院認定之詐欺得利及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財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詐欺得利、詐欺得利未遂犯行,於時間及時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乃本於單一犯意持同一信用卡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僅成立1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有起訴書所載遭法院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部分與本案相同,且均屬財產性質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詐欺得利等犯行,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無足取。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未賠償告訴人蔡豊良、國泰世華銀行、李思育等人、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得財物及詐欺得利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及盜刷之遊戲點數(價值共 新臺幣12萬1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查獲發還予告訴人蔡豊良、國泰世華銀行,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6號被 告 簡志杰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2樓 (現在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2月1日至同年0月0日間之某時許,趁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蔡豊良 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鎖之際,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蔡豊良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卡號4023XXXXXXXX3797號信用卡(卡號詳卷),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超商,向不知情之超商員工出示行使其所竊得之上開信用卡,佯裝其為合法持卡人,致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而授權同意交易,使附表一所示之超商員工陷於錯誤,認為係本人持卡消費而提供附表所示之商品,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超商,向不知情之超商員工出示行使其所竊得之上開信用卡,佯裝其為合法持卡人,國泰世華銀行因故未授權交易沒成功而未遂。嗣蔡豊良發覺失竊及國泰世華銀行發現上開信用卡遭盜刷,報警循線查獲。 二、簡志杰、簡君臨(另行通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3日凌晨3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號夾上人間娃娃機店,趁店家娃娃機檯玻璃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之際,由簡志杰負責將玻璃門推開並將商品撥至機檯洞口落下,簡君臨旋伸手入取物箱竊得店主李思育所有之凱蒂貓露營燈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車用胎壓器1 個(價值800元)、透明機甲風行動電源1個(價值800元) 等娃娃機檯內商品。嗣李思育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扣得凱蒂貓露營燈、車用胎壓器、透明機甲風行動電源各1個(均已發還李思育)。 三、案經蔡豊良、國泰世華銀行、李思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簡志杰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共同被告簡君臨之供述 被告簡志杰、簡君臨一同至上開娃娃機店,簡君臨伸手入娃娃機取物箱拿取凱蒂貓露營燈、車用胎壓器、透明機甲風行動電源各1個之事實。 3 告訴人蔡豊良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4 告訴代理人黃鈺紜之指訴 同上。 5 告訴人李思育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6 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帳單各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7 全家超商、統一超商、OK超商信用卡免簽名消費單各1份 同上。 8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9 監視錄影照片1份 同上。 10 扣案物照片1份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關於犯罪事實二, 被告與簡君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乃本於單一犯意持同一信用卡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僅成立1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1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8月,於107年4月3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 執行殘刑1年4月;其後復因(1)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2)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3)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 上易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1)、(2)、(3)案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2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前開撤銷假釋後殘刑接續執行,殘刑部分於109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其餘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10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中之竊盜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12萬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消 費 時 間 消費金額 (新臺幣) 消 費 商 店 消費商品 1 112年2月7日23時27分許 2000元 統一超商萬里店 遊戲點數 2 112年2月7日23時30分許 2000元 OK超商萬里店 遊戲點數 3 112年2月7日23時32分許 3000元 統一超商萬里店 遊戲點數 4 112年2月7日23時37分許 3000元 統一超商新翡翠灣店 遊戲點數 5 112年2月7日23時38分許 3000元 統一超商新翡翠灣店 遊戲點數 6 112年2月7日23時38分許 3000元 統一超商新翡翠灣店 遊戲點數 7 112年2月9日1時48分許 3000元 統一超商萬里店 遊戲點數 8 112年2月9日1時49分許 3000元 統一超商萬里店 遊戲點數 9 112年2月9日1時50分許 3000元 統一超商萬里店 遊戲點數 10 112年2月9日1時51分許 3000元 統一超商萬里店 遊戲點數 11 112年2月9日1時52分許 3000元 OK超商萬里店 遊戲點數 12 112年2月9日1時53分許 3000元 OK超商萬里店 遊戲點數 13 112年2月9日2時6分許 3000元 統一超商萬里店 遊戲點數 14 112年2月9日2時6分許 3000元 統一超商萬里店 遊戲點數 15 112年2月9日2時7分許 3000元 統一超商萬里店 遊戲點數 16 112年2月9日4時58分許 3000元 統一超商溫泉店 遊戲點數 17 112年2月9日4時59分許 3000元 統一超商溫泉店 遊戲點數 18 112年2月9日5時5分許 3000元 全家超商萬里頂社店 遊戲點數 19 112年2月9日5時13分許 3000元 OK超商萬里店 遊戲點數 20 112年2月9日5時13分許 3000元 OK超商萬里店 遊戲點數 21 112年2月10日0時37分許 3000元 OK超商萬里店 遊戲點數 22 112年2月10日0時38分許 3000元 OK超商萬里店 遊戲點數 23 112年2月10日0時39分許 3000元 OK超商萬里店 遊戲點數 24 112年2月10日0時41分許 3000元 統一超商萬里店 遊戲點數 25 112年2月10日0時42分許 3000元 統一超商萬里店 遊戲點數 26 112年2月10日0時42分許 3000元 統一超商萬里店 遊戲點數 27 112年2月10日0時43分許 3000元 統一超商萬里店 遊戲點數 28 112年2月10日0時44分許 3000元 統一超商萬里店 遊戲點數 29 112年2月10日3時49分許 3000元 統一超商萬里店 遊戲點數 30 112年2月10日3時50分許 3000元 統一超商萬里店 遊戲點數 31 112年2月10日3時51分許 3000元 統一超商萬里店 遊戲點數 32 112年2月10日3時52分許 3000元 OK超商萬里店 遊戲點數 33 112年2月10日3時53分許 3000元 OK超商萬里店 遊戲點數 34 112年2月10日3時53分許 3000元 OK超商萬里店 遊戲點數 35 112年2月10日3時58分許 3000元 統一超商新翡翠灣店 遊戲點數 36 112年2月10日3時59分許 3000元 統一超商新翡翠灣店 遊戲點數 37 112年2月10日3時59分許 3000元 統一超商新翡翠灣店 遊戲點數 38 112年2月11日1時55分許 3000元 OK超商萬里店 遊戲點數 39 112年2月11日1時56分許 3000元 OK超商萬里店 遊戲點數 40 112年2月11日1時56分許 3000元 OK超商萬里店 遊戲點數 41 112年2月11日1時57分許 3000元 OK超商萬里店 遊戲點數 總計 12萬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消 費 時 間 消費金額 (新臺幣) 消 費 商 店 消費商品 1 112年2月11日2時許 3000元 統一超商萬里店 遊戲點數 2 112年2月11日2時許 3000元 統一超商萬里店 遊戲點數 3 112年2月11日2時4分許 3000元 統一超商新翡翠灣店 遊戲點數 4 112年2月11日2時4分許 3000元 統一超商新翡翠灣店 遊戲點數 5 112年2月11日2時4分許 3000元 統一超商新翡翠灣店 遊戲點數 6 112年2月12日0時36分許 9000元 OK超商萬里店 遊戲點數 7 112年2月12日0時36分許 3000元 OK超商萬里店 遊戲點數 8 112年2月12日0時36分許 3000元 OK超商萬里店 遊戲點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