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仲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仲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34號、第2975號、第3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仲鏞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襪子壹佰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於民國113年2月6日22時46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2月6日22時26分許」 ;第9行「嗣柯偉強、王靜宜發覺失竊」補充為「嗣柯偉強 、張智淳、王靜宜發覺失竊」。 (二)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1份(113年度偵字第2975號卷第21-29頁;113年度偵字第3077號卷第19-2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仲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①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 訴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②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④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42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8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審 酌本案與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以正道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且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暨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分別返還所竊安全帽、電風扇予告訴人張智淳、王靜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遭竊所受之損害、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打零工為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113年度偵字第2975號卷第13頁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第45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為竊盜罪, 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相同,危害程度尚非屬鉅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 ⒈查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柯偉強所有之襪子100雙,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柯偉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件扣案之告訴人張智淳所有之安全帽1頂、告訴人王靜宜所 有之電風扇1台,係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 發還告訴人張智淳、王靜宜,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 (參113年度偵字第2975號卷第41頁;113年度偵字第3077號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張智淳所有之衛生紙1包,為被告 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張智淳,然因上開物品價值尚屬低微,且沒收欠缺刑法之重要性,考量執行之成本及沒收之目的,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4號113年度偵字第2975號 113年度偵字第3077號被 告 林仲鏞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仲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於民國113年2月6日22時4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夾上人間娃娃機店,竊取 機台上台主柯偉強所有之襪子100雙【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離去;(2)於同年2月11日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竊取機台上台主張智淳所有 之安全帽1頂及衛生紙1包(總價值950元),得手後離去; (3)於同年2月15日6時3分許,在上開夾上人間娃娃機店,竊取場主王靜宜所有之電風扇1臺(價值900元),得手後離去。嗣柯偉強、王靜宜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扣得安全帽1頂(已發還張智淳)及電風扇1臺(已發還王靜宜)。 二、案經柯偉強、張智淳、王靜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林仲鏞之供述。 (2)告訴人柯偉強之指訴。 (3)告訴人張智淳之指訴。 (4)告訴人王靜宜之指訴。 (5)現場照片2份。 (6)監視錄影照片3份。 (7)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8)扣案物照片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1142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8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襪子100雙及衛生紙1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