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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4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鄭虹眞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宜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82號),暨移請併辦審理(112年度偵緝字第809號、第810號、112年度偵字第877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宜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附表二、附件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更正為「於112年7月27日申辦本案門號後,在臺北市某地點,將本案門號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許于亘」之詐欺集團成員(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㈡證據補充:被告蔡宜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宜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陳柏毓、吳承樺、陳熤萌、陳宥翃,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遭詐騙而損害情節較重之部分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緝字第809號、第810號、112年度偵字第8773號),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用以詐欺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將以自己女兒名義申辦之門號交給他人,導致詐騙者持以作為向被害人騙取財物之工具,使犯罪追查趨於困難,所為助長詐騙之猖獗,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並知所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偵緝782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幫助詐得金額非鉅、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固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堅稱未從中獲取款項或利益,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審究,本案尚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另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衡酌該門號SIM卡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佳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82號
  被   告 蔡宜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潔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
    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
    門號,且詐欺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
    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8時32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臺北西園直營門市),
    以其女兒李○芯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
    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本
    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於111年7月30日21時1分許,在浪live平台申請
    會員(會員ID:0000000),復於111年9月23日18時31分許
    ,佯以「MAXWAY」投資虛擬貨幣網站對陳柏毓詐稱可投資獲
    利,致陳柏毓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100元至
    前揭浪live會員帳號所產生之華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嗣陳柏毓發現受騙後報警,經警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毓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宜潔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李○芯之名義申辦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陳柏毓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柏毓所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擷圖、手機LINE對話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及事實。 3 ⑴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遠傳(發)字第11111202878號函暨預付卡申請書、申請所附證明文件 ⑶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旭法字第111011023號函暨浪live會員ID:0000000基本資料 ⑷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 ⑴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於111年7月27日18時32分以李○芯之名義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陳柏毓遭詐騙後匯款至以本案門號認證之浪live會員所綁定之華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0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810號
  被   告 蔡宜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蔡宜潔詐欺案件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蔡宜潔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
    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
    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使用之門號用以從事
    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
    國111年7月27日18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臺北西園直營門市,
    以其女甫出生之李○芯(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名義
    申辦遠傳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
    旋將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不詳代價,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先於111年7月30日以本件門號向旭瑞文化傳
    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瑞公司)註冊會員帳號(浪ID:00
    00000,下稱本件會員帳號),次向旭瑞公司申請本件會員
    帳號之商店訂單編號(即交易ID)0000000000000000之超商
    繳費代碼(下稱本件超商繳費代碼)後,為下列詐欺之犯行
(一)於111年9月26日,在Instagram網站及以LINE向吳承樺詐
      稱與網友見面,需先匯車馬費云云,致吳承樺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26)日14時22分許,匯出1100元至本件會員
      帳號對應之旭瑞公司在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虛擬帳戶;
(二)於111年8月31日,在Instagram網站及以LINE向陳熤萌詐
      稱辦活動需要車馬費云云,致陳熤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同年9月2日13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
      家興仁店,以本件超商繳費代碼,繳費1100元至本件會員
      帳號。嗣吳承樺、陳熤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上情。案經吳承樺、陳熤萌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被告蔡宜潔之供述。
(2)告訴人吳承樺之指訴。
(3)告訴人陳熤萌之指訴。
(4)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5)旭瑞公司110年12月6日函及所附用戶基本資料、交易資料1
     份。
(6)旭瑞公司110年11月29日函及所附用戶基本資料、儲值資料
     、會員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1份。
(7)告訴人吳承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8)告訴人陳熤萌提出之詐騙網頁、LINE對話紀錄、繳費條碼
     、IG帳號資料各1份。
(9)和宇寬頻公司112年11月3日函1份。
(10)本件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及所附戶口名簿、被告之健保卡及
      身分證、李○芯之健保卡及身分證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蔡宜潔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
    年12月4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82號提起公訴,現尚未送審
    ,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
    同一被告所涉提供同一門號與詐騙集團之犯行,應屬同一行
    為侵害數名遭詐騙之被害人之同種財產法益,而與上開案件
    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
    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亦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附件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773號
  被   告 蔡宜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2號、樸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蔡宜潔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
    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
    門號,且詐欺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
    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8時32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臺北西園直營門市),
    以其女兒李○芯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
    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本
    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於111年7月30日在浪live平台申請會員(會員ID
    :0000000),復於111年10月初,以LINE聯繫陳宥翃,佯稱
    以使用Waytec應用程式投資外匯期貨可以獲利,致陳宥翃陷
    於錯誤,於111年10月3日14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100元至本件會員帳號對應之旭瑞公司在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嗣陳宥翃發現受騙報警,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害人陳宥翃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被害人陳宥翃提供之Waytec應用程式擷圖、轉帳擷圖。
 ㈢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7日通清字第1110045118號
    函暨所附之帳戶資料查詢結果。
 ㈣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3日旭法字第11202014
    號函暨所附之申登人資料。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㈥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暨所附相關個人資料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蔡宜潔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
    年12月4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82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樸股以113年度易字第82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
    被告所涉提供本案門號予詐騙集團犯行,與前案核屬同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
    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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