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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辛茹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政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政鴻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工作同事,本應和睦相處,協力合作完成工事,詎被告僅因工作上細故小疵,不思以平和手段解決紛爭,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顯有不該;另衡量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所受傷害無法獲得彌補等情,暨被告犯罪動機、採取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品行、智識(高職畢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工)、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95號
  被   告 莊政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政鴻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
    00巷00弄0號1樓施工處,因廢棄物清運一事,而與同事李麗
    玉發生口角爭執,莊政鴻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李麗
    玉推倒在地,致李麗玉受有右髖部、左髖部挫傷、右手上臂
    挫傷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勢。嗣經李麗玉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麗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政鴻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麗玉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在卷,並有三
    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7月28日診斷證
    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政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莊政鴻尚有徒手搥打告訴人李麗
    玉之右手臂,並踹擊告訴人之右腿,並向告訴人辱稱:「你
    去給人家幹」等語,另構成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罪嫌。惟查,
    證人即在場同事陳炳煌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雖然在場,但
    我並沒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爭吵的聲音,也沒有見聞被告傷
    害告訴人之過程等語,參以案發現場並未裝設監視器,是並
    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除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外,亦有以上開方
    式傷害告訴人,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已因廢棄
    物清運一事,而有所爭執,是被告於盛怒之下出言:「愛做
    就愛做,不愛做就回去給人家幹」等語,顯係被告於2人談
    話中出於怨懟氣憤而對告訴人宣洩,藉此表達告訴人未能體
    恤其清運困難之不滿,是被告上開過程中之措辭或流於情緒
    化而有粗略魯莽不妥之處,故亦無從僅因被告於與告訴人爭
    論之場合中曾使用上開言語,即逕認告訴人之名譽受有貶損
    ,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
    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瑋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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