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呂美玲
- 被告吳棋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棋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6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47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 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棋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吳棋新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依吳棋新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7日將其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存摺掛失補發、提款卡註銷補發及開通網路銀行帳號,於112年5月30日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迄至112年6月2日前期間某日,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裝入塑膠袋內,置放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情人湖公園停車場附 近某處花圃,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士使用。嗣該成年人士所屬或其他不詳詐欺犯罪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附表一所示陳勇成、楊西鍒、梁守傑、紀榮隆、林蔡慧吟(以下簡稱陳勇成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迅即遭不詳詐欺犯罪成員轉匯一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各節詳附表一)。因以上款項係匯入吳棋新名義之本案帳戶內,致陳勇成等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吳棋新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際去向。陳勇成等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貳、證據 一、被告吳棋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269頁至第271頁,本院金訴卷第97頁至第98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二)。二、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陳勇成等人於警詢之供述(參附表一證據方法欄各編號⑴所示證據出處)。 三、永豐銀行113年10月7日作心詢字第1130924107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掛失申請書、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及設定申請書、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密碼函、簡訊動態密碼服務申請書、申辦證件影本等資料(外放資料卷第3頁 至第31頁),及附表一證據方法欄其餘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佐。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規定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同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⑴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㈤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269頁 至第271頁,本院金訴卷第97頁至第98頁),且被告自陳並 未獲取報酬,而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業已拿取犯罪所得,是亦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其無犯罪所得,是被告上開犯行無論係適用前述㈣⑴、⑵、⑶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 刑之要件。 ㈥查被告自白洗錢犯行(見上開㈤說明),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暫不論幫助犯減輕部分 ),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成年人士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陳勇成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由不詳詐欺成員分別轉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或與實施詐術之其他詐欺犯罪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並依指示提領贓款,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三、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陳勇成等人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或該等犯罪成員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自難認該詐欺犯罪成員在3人以上,或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 等方式犯之,此部分自難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各款之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予前述不詳成年人士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陳勇成等人施以詐術,致陳勇成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陳勇成等人數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六、被告前因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5罪)、3年10月、3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856號 、105年度臺上字第1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9 月確定,並與⑶所宣示之有期徒刑,及另案殘刑4月11日接續 執行,於109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自109年7月20日至109年8月12日另執行傷害案件所處拘役),於109年8月12日實際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列記載中指明在案(案號補充如上),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然本院斟酌 被告前後案件罪質不同,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為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併敘明。 七、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一規定,解釋上在幫助犯應有其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偵卷第15頁);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令他人利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如附表一所示陳勇成等人遭詐騙款項,被告尚未與彼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而徵得彼等原諒,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該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查本案被告固有為幫助洗錢犯行,惟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被告即非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同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已如前述,自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一併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陳勇成 (告訴) 陳勇成於112年5月13日上午10時許,瀏覽YOUTUBE投資廣告,聯繫暱稱「吳淡如」、「助理李玥婷」、「長和專線客服NO.153」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陳勇成佯稱:可透過伊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勇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⑴112年6月2日上午9時17分許/5萬元 ⑵112年6月2日上午9時18分許/1萬5,000元 (編號1至5所示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112年6月2日中午12時1分許、6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分別將5,000元轉出繳費、轉匯152萬2,673元至其他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勇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 ⑵陳勇成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57頁至第69頁) 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821739號函暨檢附吳棋新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IP位置紀錄、約定轉帳帳戶紀錄、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等資料、112年9月11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905706號函暨檢附吳棋新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偵卷第139頁至第16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楊西鍒 (告訴) 楊西鍒於112年5月初某日,聯繫暱稱「蔡雅欣」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楊西鍒佯稱:可下載「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APP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西鍒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或將款項交予指定收款之人,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2日上午11時2分許(同日時16分入帳)/110萬元 (編號1至5所示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112年6月2日中午12時1分許、6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分別將5,000元轉出繳費、轉匯152萬2,673元至其他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西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 ⑵楊西鍒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西鍒與取款車手之照片、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71頁至第77頁) 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821739號函暨檢附吳棋新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IP位置紀錄、約定轉帳帳戶紀錄、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等資料、112年9月11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905706號函暨檢附吳棋新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偵卷第139頁至第16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梁守傑 (告訴) 梁守傑於112年6月1日某時,瀏覽LINE投資廣告,點擊廣告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某詐欺成員以暱稱「特助林靖雯」、「長和專線客服專線NO.153」身分,聯繫梁守傑,佯稱:可在「長和」投資平台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梁守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2日上午11時21分許(同日時25分入帳)/6萬700元 (編號1至5所示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112年6月2日中午12時1分許、6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分別將5,000元轉出繳費、轉匯152萬2,673元至其他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梁守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 ⑵梁守傑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帳號、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79頁至第91頁、第97頁至第99頁) 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821739號函暨檢附吳棋新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IP位置紀錄、約定轉帳帳戶紀錄、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等資料、112年9月11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905706號函暨檢附吳棋新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偵卷第139頁至第16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紀榮隆 紀榮隆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並聯繫暱稱「客服人員容萱」、「長和專線客服NO.15」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紀榮隆佯稱:可購買公司發行新股投資獲利云云,致紀榮隆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2日上午11時32分許/3萬310元 (編號1至5所示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112年6月2日中午12時1分許、6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分別將5,000元轉出繳費、轉匯152萬2,673元至其他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紀榮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 ⑵紀榮隆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帳號、對話紀錄、詐欺文件、詐欺APP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01頁至第110頁) 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821739號函暨檢附吳棋新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IP位置紀錄、約定轉帳帳戶紀錄、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等資料、112年9月11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905706號函暨檢附吳棋新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偵卷第139頁至第16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林蔡慧吟 (告訴) 林蔡慧吟於112年5月底某日,瀏覽YOUTUBE投資廣告,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某詐欺成員以暱稱「趙雅琪」身分,聯繫林蔡慧吟,佯稱:可下載「長和」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蔡慧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或將款項交予指定收款之人,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2日上午11時44分許/18萬元 (編號1至5所示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112年6月2日中午12時1分許、6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分別將5,000元轉出繳費、轉匯152萬2,673元至其他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蔡慧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7頁至第55頁) ⑵林蔡慧吟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詐欺文件、訊息、詐欺APP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11頁至第135頁) 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821739號函暨檢附吳棋新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IP位置紀錄、約定轉帳帳戶紀錄、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等資料、112年9月11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905706號函暨檢附吳棋新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偵卷第139頁至第16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附表二(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69號卷 偵卷 2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3號卷 本院金訴卷 3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3號外放資料卷 外放資料卷 4 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55號卷 本院簡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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