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平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平韜 選任辯護人 雷宇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155號),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36號案件受理,而 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自白坦認 犯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75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平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被害人陳文婷支付如附件貳所示分期數額、方式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如附件壹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55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林平韜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 自白坦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三、我今日有跟告訴人陳文婷調解成立,並且有製作調解書,也有當庭給付肆萬元給告訴代理人,我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四、我在本案沒有得到報酬。」、「希望給我緩刑機會,我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對本案我很後悔,我不會再讓他發生。」等語有確,核與告訴人陳文婷之告訴代理人李侑紋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時指述: 「一、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二、因為被告有成立調解,且調解過程中態度很好,希望可以讓他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希望給他緩刑附條件,給被告自新的機會。三、請法官從輕量刑。因為被告在調解過程中很有誠意,態度良好,所以我們願意原諒被告,給他一次自新的機會。其餘無補充。」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與其辯護人於同日備程序時辯稱:「一、我們採認罪答辯。二、請庭上考量被告此前並無前科,且今日調解成立,加以被告有重度憂鬱症之病史,請鈞院酌量前述量刑因子,給予被告緩刑,以啟自新。三、聲請庭上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請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 ㈡書證之補充記載:有林平韜112年8月11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附件:曜暘診所110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患者:林平 韜)、imtoke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近日提醒假官網詐騙公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56287號函及附件:取款影像調閱照片、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5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20155157號函、交易明細表(戶名:林平韜,帳戶:000000000000號)、陳文婷提出之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陳文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4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42847號函及附件:帳戶資料查詢(戶名:龍騰耀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帳戶:0000000000000號 ,自112年2月22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元銀字第1120009421號函及附件:帳戶基本資料(戶名:許君豪)、交易明細表(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3月3日止)、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9日作心詢字第1120607720 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表(戶名:洪子霈)、交易明細表(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3 月3日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 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6501號函及附件:帳戶基本資料( 戶名:林平韜)、帳戶交易明細表(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2年2月14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查詢結果(被查詢人:林平韜)、林平韜113年1月18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及附件: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帳戶交易紀錄、林平韜113年4月18日提出之刑事答辯㈡狀及附件:照片紀錄、信用卡消費紀錄、網路銀行歷史明細資料查詢、遠傳通信紀錄、交易明細表(戶名:林平韜,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戶名:林平韜,帳戶: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83516號函及附件:帳戶基本資料(戶名:林平韜,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3年3月8日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231號函及附件:金融卡更換補發紀錄、國內轉入 約定帳號紀錄、林平韜113年7月4日提出之刑事陳報㈡狀及附 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細表(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平韜,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12年4月17日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平韜,自112年1月30日起至112年3月25日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 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7244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55號卷,第11至25頁、第27至29頁、第33頁、第77至98頁、第99至102頁、第107至111頁、第113至115頁、第117至122頁、第123至130頁、第133頁、第137頁、第153至167頁、第187至223頁、第229至231 頁、第235至239頁、第245至250頁、第251至255頁、第265至281頁、第283至298頁、第299至307頁】,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4 日元銀字第1130033561號函及附件:行動銀行裝置綁定紀錄、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交易明細表(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君豪,自112年2月23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收取交易通知紀錄表、客戶基 本資料表、開戶申請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作心詢字第1130927109號函及附件:帳戶基本資料表(戶名:洪子霈)、交易往來明細表(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3月17日止)、網路銀行登 入IP紀錄、印鑑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57815號函及附件:基本資料查詢(戶名:林平韜)、交易紀錄表(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1年2月16日起至113年8月16日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56850號函及附件:開戶申請書、KYC彙整查證報告、掛失變更 補發申請紀錄、行動裝置綁定紀錄及登入IP位置紀錄、存款基本資料(戶名:林平韜)、存款交易明細表(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07年7月27日起至112年8月18日止)等在卷可徵【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6號卷,第42-1至42-20頁 、第45至59頁、第63至80頁、第83至15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 中間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 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行為時法【中間法未修正處罰規定】)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現行法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處罰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處。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併予敘明。 ②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間法、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故本案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自身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茲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並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自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一時失慮不周,而誤蹈法網,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告訴人陳文婷之告訴代理人李侑紋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時指述 :「一、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二、因為被告有成立調解,且調解過程中態度很好,希望可以讓他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希望給他緩刑附條件,給被告自新的機會。三、請法官從輕量刑。因為被告在調解過程中很有誠意,態度良好,所以我們願意原諒被告,給他一次自新的機會。其餘無補充。」等語,與其辯護人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時辯稱: 「一、我們採認罪答辯。二、請庭上考量被告此前並無前科,且今日調解成立,加以被告有重度憂鬱症之病史,請鈞院酌量前述量刑因子,給予被告緩刑,以啟自新。三、聲請庭上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復酌被告自承:我跟媽媽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好心做錯事,可以有好心,但不可以做錯事,亦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智慧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所示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在卷可參,顯有悔悟之意,且被告罹有宿疾待就醫治療,亦有上開暘診所110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患 者:林平韜)1件在卷可佐,復酌告訴人陳文婷之告訴代理 人李侑紋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同 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二、因為被告有成立調解,且調解過程中態度很好,希望可以讓他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希望給他緩刑附條件,給被告自新的機會。三、請法官從輕量刑。因為被告在調解過程中很有誠意,態度良好,所以我們願意原諒被告,給他一次自新的機會。」等語情節,辯護人於同日備程序時辯稱:「一、我們採認罪答辯。二、請庭上考量被告此前並無前科,且今日調解成立,加以被告有重度憂鬱症之病史,請鈞院酌量前述量刑因子,給予被告緩刑,以啟自新。三、聲請庭上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請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情節,足見被告經警詢、偵訊、本院審訊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經此警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暢,已足策其自新,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如附件貳所示之調解內容,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爰參照上揭規定及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惟上開條件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再查,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再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五、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復查,被告供幫助犯 詐欺取財所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已交予該不詳姓名之人,且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原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故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55號被 告 林平韜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雷宇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平韜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網路刊登「以投資股票賺錢為前提」之廣告,吸引陳文婷於111年12月10日點擊並加入LINE好友, 復以LINE暱稱「林薇薇」向陳文婷佯稱:可於網頁申請帳號,下載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文婷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再轉匯至第四層帳戶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陳文婷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平韜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2帳戶為被告申辦。 2 (1)告訴人陳文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陳文婷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1)另案被告陳英郡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 (2)另案被告許君豪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 (3)另案被告洪子霈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4)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紀錄各1份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6501號函提供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3張 (6)警方製作之金流一覽表1份 證明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所有,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經層層轉匯至本案2帳戶且旋遭提領之事實。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3年5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83516號函 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8日申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約定轉帳。 二、詢據被告林平韜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暱稱「笑笑」之友人推薦投資虛擬貨幣,於112年1月間在虛擬貨幣平台留下上開2帳戶之帳號、密碼,其後與「笑笑」出遊遺失 上開2帳戶提款卡等語。惟查,上開2帳戶提款卡被告自陳係於112年1月15日與「笑笑」出遊時遺失,然經檢視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案2帳戶自上開遺失日起至本件告訴人於112年3月3日遭詐騙匯入款項前,被告仍有使用本案2帳戶, 而其中多筆交易非被告自己操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陳報(二)狀中陳明在卷,是上開2帳戶既為被告使用中之帳戶 ,使用期間有多筆款項轉進、匯出又豈會不察,再者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於112年2月8日申請帳戶轉帳功能後,於同年月13日即有網銀轉帳之交易,而該筆交易若如被告所述非自己 操作,亦可徵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被告辯稱帳戶提款卡遺失是否可採,顯非無疑。又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不法款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匯款之帳戶,必為可確實掌控之戶頭,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用以操作匯款,顯見被告上開帳戶應為詐欺集團得隨意控制之帳戶,觀諸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陳文婷遭騙匯出之款項,經層層轉匯至被告上開2帳 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有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佐,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如此迅速順利地轉移贓款,當可認被告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該詐欺集 團使用。綜上,被告上開辯稱內容,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匯款時間 第一層帳戶 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新臺幣) 112年3月3日10時23分許 陳英郡(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龍騰耀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70萬元 112年3月3日10時45分許 許君豪(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0萬元 112年3月3日12時53分許 洪子霈(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72萬元 112年3月3日12時56分許 被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50萬元 112年3月3日12時56分許 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2萬元 附件貳:調解筆錄節本之損害賠償內容:【註:相對人即被告、聲請人即被害人陳文婷、聲請人之代理人即告訴人陳文婷之告訴代理人李侑紋】 一、調解情形如下:(如調解筆錄內容所載)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壹拾柒萬元。 ㈡給付方式:相對人願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2日當 庭給付聲請人之代理人肆萬元,並經聲請人之代理人當庭點收無訛。 ㈢其餘壹拾參萬元,共分24期,以每月為1 期,第1 期及第2 期每期壹萬元,第3 期至第24期每期伍仟元,第1 期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前給付,第2 期於民國114 年1 月10前給付,第3 期自114 年2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大觀郵局帳戶(戶名:陳文婷;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全部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