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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李辛茹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金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金順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1時55分許,搭乘告訴人陳家欽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公車,行經基隆市信義區調和街與台62甲交流道閘道口,因某不詳乘客手機音量過大,告訴人出聲制止,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尚有其他乘客在場而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公車車廂內,徒手毆打告訴人數次,並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你娘老機掰」、「幹你娘老機掰」、「幹你母」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及臉部鈍傷、右側肩膀局部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9條第1項、第2項之妨害名譽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9條第1項、第2項之妨害名譽罪嫌,經檢察官於112年7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423號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18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112年4月15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2份及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死亡,訴訟主體已不存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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