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周霙蘭
- 被告馬發琦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發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馬發琦業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許育彤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4號被 告 馬發琦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民國95年間,馬發琦及徐玉龍(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覓得不詳之管道,若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向日煙國際(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煙公司)購買香菸,而日煙公司委託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運送時,於該批香菸運抵基隆港前,馬發琦及徐玉龍將可從該管道獲知貨櫃號碼。馬發琦及徐玉龍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計謀策劃尋找適當之貨車司機及理貨員配合,準備在貨櫃下船交拖車載運出港時,由理貨員將指定之貨櫃交與指定之貨車司機載運,貨車司機隨即竊走貨櫃,而不載運進入貨櫃集散場,再將竊得之櫃中香菸轉售牟取暴利。00年0月間,馬發琦、徐玉龍與不知情友人廖肇典(所涉竊 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聯繫,請廖肇典介紹朋友協助貨運工作,實際目的係在覓得適當之人選出面負責聯繫及行竊,以利馬發琦及徐玉龍得以藏身幕後不致曝光,廖肇典徵得在南部之友人陳寶霖(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同意後,即請陳寶霖於95年6月16日晚間北上,在廖肇典位於改制前之臺北縣板橋市住處,將陳寶霖介紹給徐玉龍及馬發琦認識,徐玉龍及馬發琦向陳寶霖言明,待需要陳寶霖協助時,再與陳寶霖聯繫北上基隆。95年8月初,馬發琦及徐玉龍即與陳寶霖聯繫,陳寶霖隨 即於95年8月3日北上至基隆火車站與徐玉龍會合,由於行竊之時間未到,徐玉龍即請陳寶霖暫居旅社,並負擔陳寶霖所需之生活費用,95年8、9月間,馬發琦、徐玉龍覓得聯結車司機鄭錫濱、汪昇漢、林得忍等3人(鄭錫濱所涉竊盜罪嫌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汪昇漢、林得忍則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向該3人提議如願意依據徐玉龍及陳寶霖之指示,於竊盜目標之貨櫃進入基隆港時,駕駛拖車進入基隆港內,將指定之貨櫃拖運出港區交予徐玉龍等,事後各可獲得高額之酬金,鄭錫濱、汪昇漢、林得忍3人因貪圖厚利,均即應允。另馬發琦及徐玉龍則告 知基信理貨企業有限公司理貨員李孫永隆(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只要於前 揭貨櫃進入基隆港時,將指定之貨櫃讓指定之拖車(即由鄭錫濱、汪昇漢、林得忍所駕駛)接載時,將獲得每只貨櫃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酬金,李孫永隆亦因貪圖厚利同意參與。嗣於95年9月底或10月初,馬發琦及徐玉龍等得悉昇恒 昌股份有限公司總計向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香菸3960箱,由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運送,全部香菸分裝於5只貨櫃,而其中2860箱之香菸(含峰、MILDSEVEN、CASTER等廠牌香菸,市價約9100萬元)分裝於3個貨櫃中,貨櫃 編號分別為WHLU0000000、CAXU0000000、GESU0000000,預 計於95年10月2日晚間由裕春輪載運抵達基隆港西18號碼頭 ,陳寶霖及徐玉龍即於00年00月0日下午通知鄭錫濱、汪昇 漢、林得忍前往主恩輪胎店會合,陳寶霖及徐玉龍即告知鄭錫濱、汪昇漢、林得忍3人,載運貨櫃的裕春輪將於晚間6、7時於西18號碼頭開始卸櫃,並交付記載上開3個貨櫃櫃號之紙條予鄭錫濱等3人,約定由鄭錫濱駕駛本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聯結車,汪昇漢駕駛向李堂慶租得之車號000-00號聯 結車,林得忍駕駛向周志旭租得之車號00-000號聯結車,先 佯裝受新實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承載貨櫃,混入西18號碼頭內,再等候理貨員的指示載運指定之貨櫃。另馬發琦、徐玉龍與李孫永隆聯繫,雙方於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許, 在仙洞廟附近見面,徐玉龍交付紙條1張予李孫永隆,上面 載有上開3只貨櫃之櫃號及上揭3部聯結車之車牌號碼,徐玉龍請李孫永隆將該3只貨櫃卸載至指定之3部聯結車,並確認事成後每只貨櫃會支付李孫永隆10萬元報酬。同日下午6時 許,李孫永隆至吉春裝卸公司取得裕春輪之船艙貨櫃分配圖,確認貨櫃編號WHLU0000000、CAXU0000000、GESU0000000 等3個貨櫃均在裕春輪上,再前往西18號碼頭時,發現鄭錫 濱等已經駕駛聯結車在碼頭等候。另馬發琦、徐玉龍及陳寶霖則前往基隆港附近山區,由高處監看基隆港區內之情形並居中聯繫。當晚19時32分,編號WHLU0000000之貨櫃自裕春 輪卸下時,李孫永隆即以無線電通知鄭錫濱,鄭錫濱即駕駛車號000-00號聯結車順利載得該只貨櫃,且繼續留在碼頭內 等候汪昇漢及林得忍。晚間9時30分及32分,編號CAXU0000000、GESU0000000貨櫃依序自裕春輪卸下時,李孫永隆再通 知汪昇漢及林得忍,2人再先後駕駛車號000-00號及車號00- 000號聯結車順利載得2只貨櫃。林得忍、汪昇漢及鄭錫濱即依序於當晚9時41分、9時42分、9時45分運出基隆港區,此 際,原本在基隆港附近山上監看上開行竊過程並居中聯繫之徐玉龍及陳寶霖,亦至碼頭門口與鄭錫濱等會合,並駕車引導鄭錫濱等3人所駕駛之聯結車,鄭錫濱等3名司機均尾隨而未依規定將貨櫃載運至中華貨櫃場,反而將貨櫃載運至中山高速公路五股交流道旁交予徐玉龍、陳寶霖及其他不詳之人。稍後徐玉龍、林得忍、汪昇漢及鄭錫濱4人再會合,隨即 轉往位於台北市○○○路0段000號14樓之1亞太三溫暖,鄭錫濱 、林得忍、汪昇漢3人即在該三溫暖內躲藏多日。00年00月0日下午2、3時許,徐玉龍約李孫永隆再至仙洞廟附近,徐玉龍派不詳之人先交付10萬元之酬金予李孫永隆。95年10月6 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在張繼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位於改制前臺北縣○○市○○路 00○00號「台麗印刷有限公司」倉庫,查獲上開失竊香菸中之MILDSEVEN牌香菸302箱;95年10月10日17時35分許,經警在李景智(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承租、位於彰化縣○○鄉 ○○路○段000號倉庫內,查獲上開失竊香菸中之MILDSEVEN牌 香菸178箱、CASTER牌香菸349箱;95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許,經警在陳永林(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村○○路00○00號和進商行內,查 獲上開失竊香菸中之MILDSEVEN牌香菸1353條、峰牌香菸550條、大衛杜夫牌香菸299條、黑惡魔牌香菸22條又9包、登喜路牌25條。至95年11月3日,鄭錫濱、汪昇漢、林得忍始主 動出面投案,同年11月10日李孫永隆亦主動出面投案並主動交出10萬元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日煙公司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基隆港務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發琦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鄭錫濱之證詞 證人鄭錫濱參與竊取本案中之一只貨櫃,證人陳寶霖均全程參與之事實。 3 證人汪昇漢之證詞 證人汪昇漢參與竊取本案中之一只貨櫃,係因證人鄭錫濱之邀約加入本案,作案過程中被告徐玉龍、陳寶霖均有參與,貨櫃號碼也是證人徐玉龍交與證人陳寶霖後,陳寶霖再給汪昇漢,作案完畢後係證人徐玉龍載證人汪昇漢、鄭錫濱、林得忍至亞太三溫暖躲藏之事實。 4 證人林得忍之證詞 證人林得忍參與竊取本案中之一只貨櫃,係因證人徐玉龍之提議始加入本案,作案過程中均依據證人徐玉龍及陳寶霖之指揮,嗣後證人徐玉龍要求證人林得忍於本案爆發後,將全部法律責任推由陳寶霖一人承擔,作案完畢後係證人徐玉龍載證人汪昇漢、鄭錫濱、林得忍至亞太三溫暖躲藏之事實。 5 證人李孫永隆之證詞 證人徐玉龍向證人李孫永隆提議參與本案,李孫永隆始加入,嗣後並獲得10萬元之酬金之事實。 6 證人廖肇典之證詞 證人徐玉龍及被告馬發琦請證人廖肇典介紹適當之人,廖肇典才將證人陳寶霖介紹給證人徐玉龍及被告馬發琦認識之事實。 7 證人張繼援、任欽迪之證詞 證人陳寶霖經由任欽迪向張繼援借用倉庫存放部分竊得之香菸之事實。 8 證人陳寶霖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徐玉龍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10 臺灣基隆地方法95年度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本案三只貨櫃確在證人李孫永隆之配合下,由證人鄭錫濱、汪昇漢、林得忍3 人載運後竊取之事實。 11 證人陳寶霖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1、95年5月13日18時3分、6月15日21時13分、6月16日15時45分、6月16日21時12分,證人陳寶霖曾與廖肇典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聯繫紀錄之事實。 2、依據該通聯紀錄所顯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證人陳寶霖原本均在台南、高雄地區,95年6月16日晚間曾至板橋地區,當晚又返回台南,直至95年8月3日晚間至基隆地區後,即在基隆地區活動直至案發之事實。 3、95年10月2日案發當日,陳寶霖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錫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林得忍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大量密集之通話之事實。 4、依據該通聯紀錄所顯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證人陳寶霖於95年10月2日晚間離開基隆地區至改制前臺北縣五股地區後,至次日始離去之事實。 5、通聯紀錄所顯示之內容,均與被告陳寶霖供述之情節相符之事實。 12 證人徐玉龍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1、95年10月2日15時26分、同日15時51分、同日16時15分,證人徐玉龍3度與證人李孫永隆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事實。 2、依據該通聯紀錄所顯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證人徐玉龍於95年10月2日晚間離開基隆地區至改制前臺北縣五股地區之事實。 二、核被告馬發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6款、第4 款之在埠頭、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被告與徐玉龍、陳寶霖、鄭錫濱、汪昇漢、林得忍、李孫永隆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被告因上揭犯罪事實所受有之犯罪所得3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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